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吾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22169號、第22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空氣槍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峰」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吾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再至臺南監獄執行刑期,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遴選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該監乃開放性、無圍牆之矯正機關,透過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在較低度管理之環境下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以期終能順利復歸社會。詎林信吾雖經矯正機構之教化,且享有上開寬緩處遇,仍未受矯正,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決意不依規定返回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接受上開刑期之矯治,旋於翌(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某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購得扣案之彈簧刀(刀刃長約8公分)1把,且於購刀附近購得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1支,自斯時起,隨身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及空氣槍,隨時欲為犯罪使用(所涉脫逃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林信吾於111年8月22日凌晨6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附近,見謝茂祥所有由吳逸群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揭彈簧刀及空氣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走以作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謝茂祥)。
三、嗣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林信吾騎乘竊得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並騎入台江大道南側便道內而逗留於該處產業道路旁之墓厝內稍事休息,且以外套遮掩竊得機車之車牌,以躲避員警之查緝。而吳逸群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已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員警陳俊安受理後,委由員警曹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員警凃明誠出發尋找上開失竊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巡邏車抵達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員警凃明誠先行下車,徒步進入上開便道內搜尋,旋於附近草叢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正駕車於附近搜尋之員警曹瑞傑「找到了」。斯時藏身於墓厝之林信吾聽聞員警對話,擔心員警於查贓時將己一併查獲而需回監所繼續接受先前案件之矯治,雖知身穿制服正值勤務之員警凃明誠尚未發現自己,竟基於殺人、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藏身處驟然竄出,持彈簧刀逼近並砍殺員警凃明誠,員警凃明誠因猝遭近身,遂以辣椒水、徒手等方式抵抗,仍遭林信吾持續砍殺,於砍殺過程中,林信吾見員警凃明誠身上配有警用制式手槍1支(口徑9x19mm,德國WALTHER廠PPQ型,槍號NP00000;內裝有彈匣1個,含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2顆),決意將該槍強為己用,林信吾明知警用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遂行殺害員警及強盜警槍之目的,升高其犯意,基於加重強盜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槍彈之犯意,以彈簧刀持續砍殺員警凃明誠,使員警凃明誠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共受有17處銳力傷(含7處穿刺傷、10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左臉頰外側,長達6公分、深達5.8公分;位於右上胸壁外側,長達7公分、深度至少6.8公分;位於右上胸壁外側,長2.4公分,深度至少2.4公分,刺穿第2肋間而刺入胸腔、刺入右上肺葉造成長0.4、深0.3之傷口;位於頸部前側,長14公分,切破左頸動脈、切斷左頸靜脈,刺達甲狀軟骨),導致員警凃明誠因大量出血倒地而不能抗拒,林信吾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員警凃明誠持有之上開制式警用槍彈得逞。而員警曹瑞傑於接獲員警凃明誠告知「找到了」,旋駕駛上開巡邏車趕抵現場,林信吾此時已強盜取得上開警用槍彈,並正將顯已嚴重受傷、大量出血之員警凃明誠壓倒於地。林信吾見巡邏車來到,竟另基於加重強盜殺人、加重妨害公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持上開強盜所得之警槍朝巡邏車方向射擊6槍直至警槍卡彈(其中1槍擦過駕駛座頭枕,並擊中駕駛座後方壓克力板),致該巡邏車偏向而撞入路旁草叢。身穿制服正值勤務之員警曹瑞傑自巡邏車下車後,靠近倒臥在地之員警凃明誠查看傷勢,並質問林信吾「在做甚麼」,林信吾卻持上開彈簧刀主動逼近並砍殺員警曹瑞傑,員警曹瑞傑因未配槍,僅能以辣椒水、徒手等方式抵抗,林信吾依其持刀優勢持續砍殺員警曹瑞傑,使員警曹瑞傑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處共受有38處銳力傷(含16處穿刺傷、22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頭部並深達顱骨;位於右手,刺穿右手掌;位於左手掌面中間橫向,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1公分並切斷手掌韌帶;位於右大腿,深度至少8.5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刺穿左邊第1肋間而刺入左胸腔,深度至少9.7公分,造成左上肺葉傷口1.3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外側,刺穿左邊第2肋間而刺入左胸腔,深度至少5.5公分,造成左上肺葉傷口0.6公分;位於左下胸壁,刺穿右邊第7肋骨內側刺入右腹腔,造成肝臟左葉傷口1.2公分),導致員警曹瑞傑因大量出血倒地而不能抗拒,林信吾見兩名員警皆已倒地無法抗拒,遂進入巡邏車內搜尋其餘警用槍彈,以此強暴方式又強得彈匣1個(內含子彈12顆)得逞,並自斯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揭警用手槍及子彈,林信吾不顧倒地掙扎求生之員警,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連同強盜取得之警用制式手槍1支、彈匣2個(含射擊剩餘子彈共18顆)逃逸。員警陳俊安前亦隨後外出追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所在附近時,因聽見巡邏車警報聲持續不斷響起而察覺有異,於同日11時47分許,趕抵員警凃明誠、曹瑞傑遭林信吾砍殺現場,林信吾此時已逃逸無蹤,正自顧至附近土城高中丟棄彈簧刀、清理血跡等滅證逃亡之舉,而員警凃明誠、曹瑞傑此時卻倒臥血泊,性命垂危,不斷起身又倒下,員警陳俊安見狀緊急電請救護人員到場急救,員警凃明誠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員警曹瑞傑則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惟員警凃明誠因遭切破左頸動脈及切斷左頸靜脈,刺入右上肺葉,大量出血及右側血胸,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不治死亡;員警曹瑞傑則因遭刺破肺臟及肝臟,造成左側大量血胸,氣胸,左胸壁皮下氣腫,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不治死亡。
四、林信吾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並強得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槍彈後,於逃亡期間之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街○○號,見陳昭同所有由LE THANH LAM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揭警用制式槍彈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走以作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陳昭同)。
五、林信吾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為籌逃亡資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上揭警用制式槍彈強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和平店,旋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警用槍彈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和平店,以警槍指向店員蔡帛娟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蔡帛娟不能抗拒,依其指示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61元,並任其取走「峰」香菸2包。嗣林信吾為躲避查緝,棄置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高雄九如交流道下車,再至和欣客運九如站搭乘客運至和欣客運新竹站,經警循線追緝,於翌(23)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和欣客運新竹站附近之新竹市東區○○○路○○巷○號前將林信吾逕行拘提,並查扣其強盜所得之警用槍彈、財物等。
六、案經員警凃明誠之姐凃怡欣、員警曹瑞傑之兄曹瑞龍告訴及吳逸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信吾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群、謝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17至20頁)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契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盜000-000機車犯嫌行徑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99828號鑑定書、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21至24、27、29、33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27、33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381至38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除被告朝巡邏車開槍之次數為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安即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員警於警詢及偵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43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廖錦煌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三第23至34頁)、鑑定證人簡孟輝即鑑識中心主任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5至52頁)、鑑定證人潘至信即解剖之法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53至8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犯案時序、逃亡路線】之專案時序表、被告殺警案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80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1至11頁、127至166頁)、【殺警現場、土城高中廁所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空拍圖、示意圖、更正示意圖、勘察採證照片60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5至352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199頁)、【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2859號鑑定書、第1118002858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173至185頁)、【殺警現場(含警車、辣椒水罐)、沙灘上啤酒瓶、土城高中之血跡鑑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13973號鑑定書、111年9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2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2863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64號鑑定書、111年10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44855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00934號函(暨111年10月5日跡證鑑定結果更新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第399至414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97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本院卷二第39至74頁、第85至90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08頁)、【被告衣物辣椒水素檢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26083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554號(微物)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員警凃明誠槍套外觀】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槍套照片3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89頁、本院卷三卷第113至117頁)、子彈遺留範圍照片3張、現場照片48張、金牌啤酒罐丟棄位置照片33張(本院卷三第119至123頁、111年度相字第1467號卷第13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39至25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28張)、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57至287頁、本院卷三第18至22頁)、【員警凃明誠相驗、解剖】之安南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照片、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3210日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時之人體紀錄圖及傷勢紀錄、解剖過程照片、潘至信法醫審理時庭呈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11102101號員警凃明誠死亡案鑑定報告(111年度相字第1467號卷第91頁、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211至224頁、第203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2號卷第39至158頁、本院卷三第125至293頁)、【員警曹瑞傑相驗、解剖】之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3200日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3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時之人體紀錄圖及傷勢紀錄、解剖過程照片、潘至信法醫審理時庭呈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11102102號員警曹瑞傑死亡案鑑定報告(111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109至127頁、第129至157頁、第177至187頁、第211至228頁、第209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2號卷第195至297頁、本院卷三第295至5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偵查佐張守勝職務報告、員警曹瑞傑手機內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37分LINE呼叫記錄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19、235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警用手槍1支、子彈18顆等物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49至55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員警曹瑞傑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主張被告應僅持警槍朝巡邏車開5槍,而非起訴書所載之6槍,被告亦曾於111年8月23日偵訊供稱:警察對我開槍,因為我要殺他,他發現噴辣椒水對我沒用,就拔槍對著我……我手上有拿刀且正在攻擊他,他要還擊,他將槍拿起來要向著我開,但沒有開到我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3頁),然被告於111年8月23日經逮捕後第一次警詢供稱:槍枝是我從警察身上搶來的,我昨天(22)接近中午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的一處公墓內,殺了兩個警察,搶了一把槍,及一個彈匣(幾顆子彈我沒有數),當下因為警察要開車撞我,所以我在現場朝警車開槍射擊幾發我忘了等語(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64頁);第二次警詢供稱:警察對同事喊無線電說「找到了」,當時警察還沒有發現我躲在墓碑跟墓厝中間……我起身時,就隨手將彈簧刀握起來,當他喊完無線電之後,我就出現在他的面前……警察看我右手拿刀,有問我一句「你要幹什磨」,我就朝警察方向靠近,警察就對我一直噴辣椒水,我就持彈簧刀殺警察……警察近距離無法拔槍,所以將我推開,他有拔起槍枝,但我仍然逼近他砍殺,所以扣到槍枝扳機開了一槍等語(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9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喝酒,所以有很多過程不清楚,我記得我有看到他拿槍出來,我攻擊他之後,他才拿槍出來,至於有沒有開槍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對於其砍殺員警凃明誠之過程中,員警凃明誠究竟有無拔槍甚至是開槍一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員警凃明誠如對被告開槍,對被告而言實乃攸關生命一線之事,理應印象深刻,被告焉有就員警凃明誠對其噴辣椒水一事記憶清晰,卻對員警凃明誠有無開槍一事模糊不清之理?況經勘驗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員警曹瑞傑到達時,被告以手勾著員警凃明誠之脖子,員警凃明誠在前,被告在後,此時員警凃明誠為被告之人肉盾牌,衡情何有被告所稱「當下因為警察要開車撞我」之情?故被告稱員警凃明誠有拔槍甚至對其開槍一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鑑定證人簡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員警凃明誠之警察資歷已有15年,拔槍應已成為員警凃明誠之反射動作,不至於自身拔槍卻造成槍套毀損,槍套可能因遭外力強力拔槍,方導致按壓鈕釦毀損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此與被告稱其主動近身攻擊員警凃明誠,員警凃明誠因近距離無法拔槍之情節互核一致。而員警出勤一般配有槍枝,乃普遍之常識,參以被告係近距離砍殺員警凃明誠,員警身上配有槍彈乙節,被告肉眼可辨,而被告既敢主動攻擊員警凃明誠,勢必對其隨身之配槍有所防範,其於殺害員警凃明誠可控之第一時間強盜槍彈應為被告犯意的一部分,可證被告於砍殺員警凃明誠之初,應已因員警凃明誠無法抗拒而強得槍枝。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2日偵訊供稱:其之所以拉滑套,是因為之前學射擊第一個動作就是拉滑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07頁),而依鑑定證人簡孟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用手槍是半自動手槍,第一發射擊前必須拉一次滑套,方能射擊,之後就自動上膛,不需再拉滑套即可射擊,如果再拉滑套反而會有一顆子彈掉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是如依被告所述,員警凃明誠曾對其射擊一發子彈,則其再拉滑套之舉,勢必將使現場留有一顆完整之子彈,然現場卻是遺留6顆射後之彈殼,與被告自陳員警射擊後其又拉滑套一情不符。再如被告所稱員警先向其射發一顆子彈,則依其等2人相對位置,持槍射擊方向相異,彈殼遺留位置應無法密集一處,然本案遺留之彈殼位置相近,此有子彈遺留範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3頁),足認被告強得警槍後,6發子彈均是由被告所射擊。至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雖僅錄得被告射擊5發子彈之畫面,或因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聲音無從依射擊聲音相佐,再巡邏車抵達時,仍持續行進,屬移動狀態,而行車紀錄器搭配車輛移動總有鏡頭遺漏之處,尚難僅以此驟認被告僅朝巡邏車射擊5發子彈,是被告於砍殺員警凃明誠過程中強得警槍,並於巡邏車到達時,朝巡邏車方向射擊6顆子彈,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E THANH LAM、陳昭同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9至19頁)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29至31、6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帛娟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37張、扣案之現金3,858元、峰香菸2包等物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04777號卷第49至55頁、67至103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1號卷第93至10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攜帶之彈簧刀為一利刃、空氣槍材質堅硬;於犯罪事實四所攜帶之警用槍彈,具有殺傷力,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主刑之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明知員警凃明誠、曹瑞傑身著制服,員警曹瑞傑駕駛巡邏車來到,均為執行公務之人,仍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員警凃明誠,於砍殺過程中,見員警凃明誠隨身配有槍枝,便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故意,則被告殺害員警凃明誠、強盜槍彈、殺害員警曹瑞傑、進入警車搜尋彈匣之犯案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足以顯示被告於殺人時已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4項前段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5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4項前段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5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㈢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攜帶之警用槍彈,具有殺傷力,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又殺人、竊盜、強盜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或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殺人、竊盜、強盜之行為,因非法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經警查獲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非法持有槍彈與其後之殺人、竊盜、強盜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非法持有槍彈時間較為密切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殺警強盜警用槍彈後,雖持警用槍彈至他地再犯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應不再就非法持有槍彈罪重複評價,併予說明。
 ㈤被告先後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四、五之財產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有異,亦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殺害員警凃明誠、曹瑞傑前大量飲酒,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
 ⒈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認:「林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可清楚知道殺人是違法、不對的行為,故在『認知準則』上,其可清楚明白殺人乃不可恢復、致人死亡,且違法的行為,故在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損;而其於犯行過程中,能採取持刀抵抗,在搏鬥中知道人身要害而致使第一名員警死亡,在殺死第一名員警後,可以持槍拒捕,在卡彈後,又再持刀殺死另一名員警,並於其後到學校清洗血跡與眼睛,預謀逃亡路線並執行,顯見在『控制準則』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故整體而論,林員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應不至於因酒精使用障礙症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6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20005551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87至203頁)。
 ⒉被告固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且應曾於案發前飲酒,有金牌啤酒罐丟棄位置照片33張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239至255頁)。惟酒精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當然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而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之時、地、具體數量,全係其一面之詞,且因被告於案發後逃匿一段時間始遭拘捕,已無從經由科學檢驗之方式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再者,被告殺害員警至附近學校清理血跡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市區,而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廖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內窗戶緊閉,其搭載被告30分鐘之過程中,無聞到酒味,亦無察覺被告有飲酒等語(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如被告確有其所稱案發前曾飲酒至「發狂」之程度,以被告長期飲酒下,身體對酒精耐受度應不低,則被告飲用之酒類勢必非常「大量」,酒氣亦應十分顯著,當無辯護人所稱因配戴口罩即可遮掩之情。是被告於殺害員警前是否如其所稱曾「大量」飲酒,本非能盡信。
 ⒊再者,若被告確實已於案發前大量飲酒,且酒精已發揮影響致其酒醉而產生衝動控制變差,對自己失去控制能力之情況,理論上也應伴隨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拙等情,然被告於本案與員警之搏鬥過程中,員警凃明誠遭被告切破及切斷左頭動靜脈,刺入肺臟;員警曹瑞傑則遭被告刺破肺臟及肝臟等,可見被告持刀精準命中員警凃明誠、曹瑞傑之頭、頸、胸等致命部位,短時間造成兩位受有訓練之員警喪命,則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依對方反抗方式與力道,對自身身軀、四肢依自己意志而行之控制能力,顯均與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甚至優於一般人。
 ⒋況被告於殺害員警後,再度前往警車內搜尋槍彈,冷靜至附近學校清洗血跡後,輾轉搭乘不同交通工具逃避追緝,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確認知自身犯行之違法性,方冷靜防免留下可能引致自己遭逮捕跡證,不僅無思考緩慢、行動笨拙等一般人嚴重酒醉慣見之現象,且持續在外逃匿致為警拘捕方休,足徵其當時絕無倉皇失措,而係有計畫的進行相關安排,是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能力均猶健全,自更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缺損、降低之情。
 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其後續之滅證行為之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飲酒,始因衝動控制變差進而犯下大錯,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等情為被告辯護,不可採信。
 ㈦量刑:
 ⒈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主張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在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仍具有高度共識下,輕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型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再者,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再依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第16屆會議(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前段:雖然按照第6條第2項至第6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第7點: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公政公約第6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是公政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故公政公約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非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遵守公約所規定之程序保障,不得判決死刑。經查:
 ⑴本案本院之審判程序,已依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審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踐行告以罪名、給予答辯充分時間、到庭受審、詰問證人、自由陳述,及始終有明瞭案情之辯護人在場協助等程序,此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本於無罪推定,且當事人不服判決亦均得提起上訴,是本案給予被告之保障核與上述公政公約程序性保障要求無違。
 ⑵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述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此條款與公政公約將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互核一致,是依公政公約或「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且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而犯強盜罪並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形式上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造成「致死」之「故意」犯罪行為,應無疑義。然辯護人以被害員警所受刀傷多屬與被告抵抗時所造成、被告強盜警槍後並未對倒地員警為補槍行為、被告非屬預謀之計畫性殺人行為、被告因心情緊張、酒精作用及突遭辣椒水噴灑,受到外來重大刺激、被告犯罪手段並無長時間凌遲被害人等理由,主張被告殺害兩名員警之行為,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本院認從被告決定脫逃之時起,在無任何威脅情況下,接續購買利刃、空氣槍等犯罪兇器,即是心想要以利刃對抗任何與其「對立」之人,且被告於鑑定時自陳「如果街友有什麼侵犯到我的舉動,我應該也會動手」(本院卷四第228頁),是被告雖非計畫性針對員警凃明誠、曹瑞傑為殺害行為,但自被告購刀時起,即預設要以此利刃「對抗」任何其認為欲對其「不利」之人,故被告既有以利刃與他人一決生死之意,且於員警尚未發現其前,便主動持刀走向員警,並有意識持刀砍殺員警頭、頸、胸此身體重要部分,以對員警揮砍數十刀、割喉、刀刃全部沒入員警胸內再度下壓等方式砍殺員警,因而造成員警凃明誠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共受有17處銳力傷(含7處穿刺傷、10處切割傷,嚴重者切破左頸動脈及切斷左頸靜脈、刺入右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及右側血胸);員警曹瑞傑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處共受有38處銳力傷(含16處穿刺傷、22處切割傷,嚴重者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破左上肺葉及肝臟左葉,導致左側大量血胸、左右肺塌陷之氣胸及左胸壁皮下氣腫),被告連續殺害兩名員警,員警甚至因抵抗而徒手握住刀刃,導致近遭斷掌,被告仍未停手,又被告見員警渾身是血倒地呻吟時,甚至於離去前再度前往警車內搜尋槍彈,對倒地痛苦掙扎求生之員警視而不見,況被告自陳:「員警遭我砍殺過程中一直慘叫『叫我不要這樣』,但我失去理智,沒有辦法停止」等語(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10頁),益證被告殺害兩名員警之手段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被告非有計畫對本案「特定」之員警為殺害行為、未對員警「補槍」,即驟認被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至於辯護人所提因被告心情緊張、飲酒且受辣椒水刺激方為本案犯行,然執行勤務之員警面對歹徒,本即應執行公權力,焉能倒果為因反將被告之犯行歸咎於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遭受刺激所致,員警面對被告之利刃攻擊以辣椒水回擊,難認係辯護人所稱之「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⒊被告所犯殺害兩名員警之犯行既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是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及被告有無降低再犯率之合理期待,歸類分述如下:
 ⑴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脫逃之日起,即購買本案彈簧刀、空氣槍,預計與對其「不利」之人一決生死,已如上述,而本案員警外出執行之勤務係為查緝贓車,被告在員警尚未發現其之前,竟主動持刀走向員警,進而發生本件殺警強盜槍彈案件,過程中員警僅以武力值較低之辣椒水對抗,實難認被告受有何重大刺激足以犯下本案殺警強盜槍彈犯行,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僅係避免經警逮捕回監執行,然其於員警向其表示「不要這樣」時,顯已取得對抗上之優勢,本可騎車逃逸,卻選擇以數十刀砍殺員警2人,並於員警臨死掙扎之際,冷靜至警車內搜尋其餘槍彈,被告所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全然圖一己之私,逐項審視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後,均無何可堪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⑵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與員警凃明誠、曹瑞傑素不相識,員警亦未意識到被告為需逮捕歸案之通緝犯前,被告僅因脫逃畏罪、擔心遭警方送返本應服刑之監獄(已相對自由之外役監),即以利刃主動砍殺員警凃明誠,其中1刀深達6.8公分,刺穿員警凃明誠右側胸壁而傷及其右上肺葉與肋間動脈;被告甚至對其殘忍割喉,致其頸部受有長達14公分、深達2.3公分之切割傷,將其左側頸動脈切斷、左側頸靜脈切破。被告於壓制員警凃明誠在地時,見員警曹瑞傑駕駛巡邏車趕抵現場,竟持強得之警槍向員警曹瑞傑所駕之警車駕駛座方向射擊,其中1槍甚至擊中駕駛座頭枕右後側,招招欲致員警於死,員警曹瑞傑自警車下車後,未主動攻擊被告,而係先查看員警凃明誠之受傷狀況,被告卻再度主動持利刃上前砍殺員警曹瑞傑,造成員警曹瑞傑左手掌面中間橫向有長達8.5公分、深度至少1公分並切斷手掌韌帶之傷勢;右手掌則遭兇刀刺穿;右大腿上則有2刀深度至少8.5公分;其中1刀甚至穿透左上胸壁而刺穿左上肺葉深達9.7公分(兇刀刀刃僅長8公分,應係被告將刀刃完全插入後再用力下壓穿刺所致),顯見被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況被告乃係在沒有特定目標之情況下,隨機在一公共場所,對配槍之員警痛下殺手,其冷血、肆無忌憚可見一般,並攜帶強得之警槍逃亡,再以強得警槍犯案,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是以本案對於社會大眾之影響深遠、衝擊至鉅,遑論與員警關係至親之家屬?則在別無可迴避死刑之個人事由下,自不得不以重罪遏阻有心人士之惡意仿效、再度重盪社會治安。
 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取得員警家屬原諒之行為,反就案發經過多以酒醉不復記憶不願交代,足認被告犯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員警家屬傷痛、損害。遑論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滅證及逃亡之舉,且試圖以不同交通工具製造斷點,以免遭緝獲,並以員警曾先對其開槍試圖減輕己身之罪責,是被告於犯案後企圖脫罪,彰彰甚明,且被告犯後讓重傷之員警於烈日之荒郊野外下曝曬,掙扎,並以強得之警槍犯案、逃亡,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⑷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6歲喪父,轉由外婆照顧,後與母親居住,因認母親無法給予其所需的關注,以至於覺得自己被虧待;退伍後與前妻結婚,育有兩女一子,曾開設清潔公司,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婆媳問題,前妻乃與其離婚,帶3名子女回澳門定居,後有一越南籍親密友人,並育有一女,可見被告成長歷程與社會上多數其他努力之人無異,且被告整體智能屬於正常,無因此有何生活上之障礙,然被告卻因為自我意識強、挫折忍受度低,在人生中難免遭遇挫折時,容易把問題歸咎於外界,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進而使用酒精來逃避内心的壓力,養成衝動行事的風格,内控方面功能不佳。再者,被告社會角色不明,當員工不滿意,但想當老闆當不成,原生家庭缺乏約束力,而婚生家庭又不順利,被告處理壓力的方法即是藉飲酒來逃避,最終造成被告以施暴來奪取所需,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351號函(暨被告量刑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07至239頁),是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觀之,人生雖非十分順遂,但亦無需給予「特別同情」考量之因素存在,被告本件殺警強盜警槍案件,於充分考量上開應為被告利益而斟酌之情狀後,猶無從稍解被告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⑸被告日後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教化可能性)
 ①按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赦,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再者,「鑑定」作為一種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從事鑑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必須就鑑定事項具有法院職務上所不及知之特別知識或特別經驗。為使法院無須耗費不必要之訴訟或鑑定成本,不受所謂「偽科學」之誤導反致錯誤認定事實,關於鑑定人達成判斷結論所依據之「特別知識」,亦即鑑定人所依賴之理論、方法、儀器或技術等,雖非必須已成為該學門領域所普遍接受之共識通說,但至少必須符合科學方法之可驗證性或可證偽性,具體審查面向包括:是否被該學界之多數專家所接受(不必然必須達到「普遍接受」之共識程度)、是否能通過該學界嚴謹的同儕審查、是否經檢測而能得知誤差率、能否能被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可重複性)。若不能通過此基本門檻即實施鑑定,不僅將耗費寶貴之司法成本,更容易因無法預先排除「以科學外觀包裝」之「偽科學」,使法院陷於受嚴重誤導而做出錯誤判斷之高度風險。而在精神醫學領域中,並沒有「教化可能性」這個名詞。假如一個人是因為精神疾病而出現犯行,這個精神疾病影響到他的刑事責任能力,則關於該精神疾病有無被治療的可能性,就是所謂的「可治療性」,此則可透過蒐集文獻、流行病學資料等來回答。不可否認地,要「預測」一個人到底在未來會發生什麼行為,事實上非常困難,世界是動態的,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可以知道。是關於「教化可能性」此問題之鑑定,固不能武斷地斷言係「偽科學」,但可以確定的是,在精神醫學界,目前不具備一種已被廣泛接受、形成共識之有效鑑定方法或技術,甚至也不存在一種能被該學界多數專家所接受、能通過該學界嚴謹的同儕審查、是否經檢測而得知誤差率、能否被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可重複性)之鑑定方法或技術。此亦可由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量刑鑑定時,就「教化可能性」部分,鑑定單位表示需詢問矯正機構之意見,又經本院遍尋我國犯罪防治相關機構,僅有一學者願就「教化可能性」與否為鑑定,可證「教化可能性」之鑑定目前仍未存有一被多數專家所接受、能通過該學界嚴謹的同儕審查、能被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可重複性)之鑑定方法。是關於教化可能性之鑑定理論,並非一時可得,我國在此領域發展甚短,相關數據甚為缺乏。若本院可從行為人成長經驗、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犯罪之心理等面向,探討被告再犯可能性之高低,亦無一定須由第三方鑑定之必要。
 ③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量刑鑑定,該報告書認:被告過去有暴力史、初次暴力攻擊發生在40歲前(可追溯至學生時期)、人際關係不穩定(包括無穩定的親密與人際關係,目前主要支持者僅母親)、具有職場人際問題(在矯正機關與他人有人際問題)、酒精使用障礙症、衝動控制不佳(容易將錯誤外歸因、挫折忍受度不佳),且對於環境變化因應僵化、企圖從外役監脫逃規避國家刑事制裁,以及在酒精催化下使用暴力攻擊來解決問題有關除工作訓練外,未積極參與矯正教化相關内容、對於戒酒治療並無動機、矯正教化反應度、治療計劃彈性度不佳,缺乏支持系統,且容易暴露於再犯不穩定因子,並具有復歸社會之相關壓力,是若未有強力社區矯治監督情形下,仍有高度暴力再犯機率(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依其看來,被告改變困難,更麻煩的是因為被告智力不錯,所以很容易表現出社會要求的狀態,然被告心理狀態是沒有改變的,且令人擔心的是沒有很支持被告的人在被告旁邊,戒酒只是避免被告後續因飲酒產生的精神障礙,並不是說被告戒酒就不會對社會危害等語(本院卷五第26至29頁)。是從被告之成長歷程、人格特質、支持系統來看,被告日後如遭受一定之壓力,暴力再犯之機率不低。本院參酌上開量刑鑑定報告、被告之人格特質與客觀生活環境,無從期待被告復歸社會後會主動持續戒酒並試圖改變自己,或設法積極改善其家庭關係,為免被告未能大幅度改變自己行為模式,復歸社會後必無法控制其情緒,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會使全體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的高度顧慮,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被告因職業適應、人際互動的不信任,使被告工作欠缺穩定,此可從本案量刑鑑定時,除被告母親外,經鑑定機構再三詢問,無人願意接受鑑定機構之訪談可見一斑,是被告家庭支持、社會人際支持度幾乎不存在,可見被告亦無足夠之家庭、社會人際支持,而被告母親雖於被告前案執行期間前往探視,且被告於明德外役監獄經核准返家探視亦與母親同住,然因被告與母親間之諸多矛盾、被告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對於被告將來幫助仍屬有限。另雖於本案審結前,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之信函(本院卷六第371至375頁),然被告與前妻及3名子女久未聯繫,其書信內容主要陳述目前生活情況、要被告勇於面對、自己保重,並無未來如何與被告互動、支持被告之片語,亦難認屬被告未來重要之支持系統。更重要的是,被告犯後並無明顯悔悟表現,雖坦承犯行,然呈現「什麼都無所謂要命一條」之消極態度,其內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且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難以遵守規範,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況被告於前案之矯正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益證即便對被告加以矯治,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被告仍存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難以期待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⒋此外,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底下之「人權委員會」作成之2005/59決議第七項固載明「…7.敦促仍然保留死刑之所有國家:…(C)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這種人加以處決」。本案被告雖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然所謂「酒精使用障礙症」就是俗稱「酒精成癮」是指一個人無法節制飲酒而導致認知、行為、身體、社會功能與人際關係等方面的障礙或損傷,而仍然持續不斷地重複同一行為,也就是所謂的酗酒狀態,然而「酒精成癮」不必然會導致「精神障礙」,唯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引起另一個「精神障礙」時,該「精神障礙」才可能會減損病人的責任能力,業經鑑定證人精神科醫師郭宇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而被告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屬健全,已見前述,是辯護人以被告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係屬精神衛生法所明定之法定精神病不得判死,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又被告固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且該病症有治療可能,然被告本案犯強盜殺人罪之過程中並未明顯受酒精影響,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犯行與該病症顯欠缺充分關聯,該病症之治療,自不能認屬防免被告再犯之有效手段。再觀諸被告庭訊過程十分在意家人感受、是否被打擾(本院卷一第51頁),當知被害人也有家屬,一樣希望享受親情溫暖與支持,被告卻為一己之私,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視人命如草芥,全然不顧他人必將面對喪親之痛,可見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利,表面舉止雖似符合各項社會規範要求,實則內心價值觀嚴重偏差,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如此性格,即便加以教化,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無從認有真正矯正可能。故經綜合判斷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被告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程度,被告罪責誠屬重大,若就其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且被告以兇殘手法漠視生命,犯罪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回復,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實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亦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
 ⒍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之前科,且因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上開徒刑執行中,卻再度犯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強盜殺人等犯行,被告素行實屬不佳,被告歷來犯行顯示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不但使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高,且一再犯下同性質之罪,實不宜寬待,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二、四攜帶兇器竊盜時,攜帶彈簧刀、空氣槍與警槍之不同,前業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本案深夜攜帶警槍並以警槍指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強盜超商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罪各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1、2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五強盜取得現金7,061元及「峰」香菸2包,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3,858元及「峰」香菸2包,據被告供稱係強盜之現金所花剩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是現金3,858元及「峰」香菸2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尚餘犯罪所得3,203元(7061-3858)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強取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揭警用手槍及子彈雖屬違禁物,惟該警用手槍及子彈本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凃明誠經合法允許而持有,依前開說明,不在應行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4號卷第27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193035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衣褲、襪子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第1、4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1、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蘇榮照、陳于文、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