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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書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書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余東書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28分許,得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友人(下稱「黑仔」)所有漁船之船外機(即引擎),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灘附近遭曾錦偉、林竣賢竊盜變賣(現已尋回),且知悉曾錦偉當時被莊展晟、梁君哲、詹翔升(起訴書誤載為詹翔昇,應予更正)等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段往鳳山溪出海口產業道路附近工寮內(下稱案發地點),討論其行竊之事,余東書欲幫「黑仔」出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余東書抵達案發地點後,明知西瓜刀極為鋒利,倘近距離攻擊他人腿部,將極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手持西瓜刀1把著手朝曾錦偉右側大腿鼠蹊部揮砍1刀,致曾錦偉受有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約30×2公分)、低血溶性休克、意識不清之傷害,余東書砍傷曾錦偉後即停手,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通報引領救護車到場,陪同曾錦偉前往醫院急救,曾錦偉經治療後,始免於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余東書重傷犯行方僅止於未遂。嗣余東書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則帶同余東書前往案發地點蒐證,扣得余東書犯案使用之上揭西瓜刀1把、犯案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東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7、3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68-48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5、334、478-4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錦偉、證人林竣賢、莊展晟、梁君哲、詹翔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115、138-141、152-156、159-169頁、他卷第18-21頁),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急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涉殺人未遂案初勘報告(含附件之勘查採證照片)、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製案發時序表(含附件之路口監視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院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4、9-12、38-64頁、偵卷第18-23、77-110頁、院卷第107-235頁),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被害人乙節。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1.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和案外人林竣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去案發現場附近的魚塭搬船外機,之後證人梁君哲有跟我說船外機是他們的,我就把船外機放回去,但證人梁君哲有在110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叫我上車去案發現場,並問我船外機在哪裡,之後我到案發現場,被告過來問是哪一個人後,就持刀朝我的大腿砍下去,在場的人看我失血過多,被告很緊張就趕快叫救護車,我上救護車時被告也有跟著上救護車,因為我體積比較大,被告有幫忙把我抬上擔架,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我等語(偵卷第112-114頁);證人梁君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前一天我有一位綽號「黑人」的朋友說他船外機不見,請我去找回來,我之後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說可以把船外機還給「黑人」,當天我請被害人去案發地點,我要被害人跟事主交代,之後被告就來案發地點,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過來,我當時就走出案發地點,然後聽到裡面有嗆起來,之後被告就跑出來說要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60-162頁),堪認被告確實僅係因船外機遭竊之糾紛而在案發地點持刀朝被害人腿部揮砍1刀,是本件雙方於案發前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已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已屬有疑。
 2.雖被告所持西瓜刀刀鋒銳利,殺傷力非低,然被告於砍傷被害人後,見其大量失血之情況下即停手呼叫救護車,此據被害人證述如前,衡酌雙方武力之優劣,被害人當時已受此等傷害,顯無還手之力,若被告有殺人犯意,自可續行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造成被害人更嚴重足以致命之傷勢,而無逕自停手呼叫救護車之必要。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一處,被告更於第一時間通報救護車、引導救護車到案發地點並將被害人送醫,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救護記錄表、急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8-22頁),更難以想像被告於本案確有殺人之犯意。綜觀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行為動機、下手情形、攻擊部位、用力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案發時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非屬無據。檢察官認被告具備殺人犯意,自非可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三)被告對被害人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溫至中先接獲友人之LINE訊息,得知竹北鳳岡地區發生細故殺人案件,被害人送醫急救,犯嫌欲主動投案,員警溫至中始聯繫竹北分局偵查隊劉守益,復經劉守益前往東元醫院詢問傷者,然因被害人手術中無法言語,故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被告至竹北分局投案始知上情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41-243、347-353頁),可見於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本案犯行一事之前,警方尚未查獲其身分,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遞減輕其刑。
(五)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傷害案件,然與本案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之罪質、罪名仍屬有異,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船外機遭竊問題,竟手持殺傷力甚高之西瓜刀朝被害人揮砍1刀,造成其受有不輕之傷勢,所生損害甚高,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本案,願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14頁),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兼衡酌被告之品性、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持之在現場所使用,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院卷第4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知。至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