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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倪○○為成年人,於民國94年起,擔任新竹市○○國中射箭隊之教練,而代號BF000-A111011號之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於96年9月間,進入○○國中射箭隊接受倪○○之教育、訓練及指導,倪○○對甲女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甲女係屬因教育及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4至9,所示時間、地點,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4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要求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則因懾於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倪○○遂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8次。
 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竟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倪○○即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及其餘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倪○○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就事實欄一㈠中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第175至177頁),此外,復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卷末彌封袋)、新竹市立○○國民中學99年3月1日○中學字第000000000函(稿)及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11年3月3日國箭祝字第1110000057號函所附99年全國青年盃射箭錦標賽競賽規程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限閱卷第46頁、第55至第58頁),足認被告此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㈠中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甲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該次性交行為係因為不要讓被告生氣,才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111年3月2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間,我在臺東參加全中運,該次比賽第二天是排名賽,排名賽時,我的成績不是很理想,被告就很生氣,後來我就到他的房間裡面跟他講我當天的狀況,跟他道歉,說我射的不太好,後來我為了讓他不要那麼生氣,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講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依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原因係因其參與全中運,於排名賽中表現未盡理想,返回住宿地點後,因被告心情不佳,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自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證附表一編號3性交行為之過程,被告並未以其身為射箭隊教練之權勢壓迫告訴人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況此次性交行為發生時間為全中運比賽期間,身為教練之被告,因告訴人甲女表現不佳,而在情緒上有所反應,亦屬正常,尚難以被告於斯時情緒上之反應,即推論被告有意利用此情緒反應,迫使告訴人甲女屈從,並進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自與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是其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㈠中所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對射箭隊之訓練與管理,對告訴人甲女與其他隊員並未有差別待遇,告訴人甲女應係基於對被告之尊敬或好感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3月到8月間我念國三這段期間,印象中是在學校射箭教室內的教練休息室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個休息室只有被告叫我們進去,我們才能進去,最頻繁的時候每週會有2到3次,每個月至少都會跟被告發生一次性交行為,當時國中生大約11點多下課,被告會叫我去休息室內,說要跟我談事情,我就知道他是要幹嘛,我進去後,被告會把門鎖上,然後就在該休息室內的L型沙發上跟他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我都沒有拒絕被告,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我會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他是射箭隊教練,也希望自己在射箭上的成績更好,在我認知上,不要違抗被告在體罰上可以輕一點,使用器材上也比較不會被刁難,我在念國一到國三,都有不想繼續練習射箭,因為被告很嚴厲,但自從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後,他會比較不嚴厲,但是還是會有體罰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1頁、第204頁)。是依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雖未
   對被告具體展現出反抗之行為,然其係宥於被告身為射箭隊教練身分,且因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對其之訓練上相較以往較不嚴厲,且可獲取使用射箭器材上之方便,故屈從被告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帶到一定層級的隊伍,教練一定都比較注重紀律,我個人訓練上也比較嚴格,甲女就讀○○國中期間,射箭隊就只有我一個教練,她是否報名參加比賽,都是由我決定,不過都是全隊最大化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則依被告所述,可知其擔任○○國中射箭隊教練期間,其訓練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團隊紀律甚為要求,另也掌握射箭隊隊員報名參賽之權利,交互觀之,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身分為○○國中射箭隊之成員,且仍為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則為訓練嚴格且掌握參賽報名資格之射箭隊教練,於此情況下,告訴人甲女於面對被告要求為性交行為時,會忌憚被告之身為教練之權勢,進而允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非不可想像,從而,告訴人甲女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係因懾於被告之權勢而隱忍屈從,進而允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自屬可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射箭隊之訓練與管理,對告訴人甲女與其他隊員並未有差別待遇,告訴人甲女應係基於對被告之尊敬或好感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固就○○國中射箭隊之訓練與管理,縱未就告訴人甲女與其餘隊員間有所差別待遇,然此適足佐證被告因其平日嚴格之訓練及管理風格,已建立其自身對身為隊員之告訴人之權威,循此脈絡觀之,當其要求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告訴人甲女面對權威之被告,僅得選擇屈從,故自難以被告在訓練管理上未有差別待遇,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國中階段,係因畏懼被告身為教練之權勢,而隱忍屈從被告,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82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並未非因對被告有所尊敬或好感,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甚明。
  ⒊綜上,被告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64年11月間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為83年10月間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甲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亦知悉甲女年齡。是就被告之論罪分述如下:
  ⒈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編號4至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8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當庭告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一併敘明。
  ⒉核被告如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又被告此部分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之,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練,本應克盡職責,提供甲女穩妥成長之訓練環境,盡力照護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斯時年幼之甲女為上開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甲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對甲女所犯上揭各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近或相同,被害者均為甲女,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期已逾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利用甲女習於服從教練,且參加國內、國際賽事需仰賴其帶隊訓練、指導、推薦,其並向甲女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均需倚仗其安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甲女性交得逞,共計6次。因認被告此部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BF000-A111011A號女子、證人即甲女友人吳○鴻、潭○婷、黃○柔、張○婷、陳○敏、鄭○翔、證人即○○國中教練溫○雲於偵訊中之證述,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01年1月10日國箭雄字第1010000007號函所附2012年倫敦奧運會代表隊選拔辦法、報名表、公假登記函、沐光心理諮商所於111年2月25日出具個別心理與治療諮商摘要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原射箭教室、原教練休息室、射箭館、射箭館3樓宿舍、教練辦公室、汽車旅館外觀照片、雅莊旅館之外觀照片、偵查佐范增乾之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資料表、查訪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內容摘要表及被告與甲女相關射箭項目新聞報導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甲女射箭隊之教練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跟甲女算是交往關係,並沒有利用權勢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規劃安排甲女參加各項大小賽事之權限,且起訴書所記載甲女就業均需倚仗被告安排並非事實,因選手成績表現出色,自然在升學及就業上有更多選擇機會,但是相關升學及教練甄選,都各有明文規定,並沒有需被告推薦的規範存在,被告此部分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基於雙方感情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射箭隊之教練,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91至92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82至189頁)、證人代號BF000-A111011A號女子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吳○鴻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潭○婷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證人黃○柔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證人張○婷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證人陳○敏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證人鄭○翔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溫○雲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甲女之原射箭教室、原教練休息室、射箭館、射箭館3樓宿舍、教練辦公室、汽車旅館外觀照片、雅莊旅館之外觀照片、偵查佐范增乾之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資料表、查訪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內容摘要表、被告與甲女相關射箭項目新聞報導資料、中華民國射箭協會101年1月10日國箭雄字第1010000007號函所附2012年倫敦奧運會代表隊選拔辦法、報名表、公假登記函及沐光心理諮商所於111年2月25日出具個別心理與治療諮商摘要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1他372卷第2頁、第53至58頁、第60頁、第68頁至第75頁,111他372限閱卷第2至3頁、第10至11頁、第69頁至71頁、第185至第18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是否有利用教練之權勢,使告訴人甲女隱忍屈從,而與其為性交行為;經查: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女於111年1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從國三到大二期間,不斷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一開始我是畏懼被告的權勢而不敢反抗他,後期印象中到我就讀高中期間也就是就讀高中一年級上學期就沒那麼怕了,因為我認為我跟他是在交往,沒那麼怕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於111年3月23日偵訊中證稱:在我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這段期間,我是有喜歡他,但一半也是因為被告他是射箭隊教練,而且他也承諾過我在維持這樣關係的前提下,可以協助我在射箭上有好的發展,而且我也擔心如果拒絕他,射箭生涯會受影響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在念高中期間,看待與被告的關係比較像男女朋友,他在我念高中的這段期間就是比較不會對我擺臉色,我講話他也比較會聽,他還會叫我「寶貝」,我也認為接受他對我比較好,被告都會說些好聽的話,像是可以當選國手、念好大學以後出來擔任教練,我也是相信他,因為當時我自己的射箭成績確實有進步,而且學校的成績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208至210頁)。是核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就讀高中期間已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不排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姑不論被告究係以何種話術甚或手段使告訴人甲女認其與被告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已難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係利用身為告訴人甲女教練之權勢,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⒊參諸證人吳○鴻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唸國二的時候,有一次看到被告在休息室裡面抱甲女,從那一次開始我就有觀察被告跟甲女的關係,國中我們出去比賽,晚上甲女都會去被告房間很久,高中的時候,甲女跟教練的關係很密切,她回應被告不會像我們那樣畢恭畢敬,而且有時候她對被告不禮貌,被告也不會說甚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則依證人吳○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對於告訴人甲女多所包容,則自此外在現象觀之,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雙方之情感已有一定程度之發展,則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述於就讀高中期間,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並非虛妄,則更難認被告係利用身為告訴人甲女教練之權勢,與其為性交行為。
 ⒋至證人黃○柔、鄭○翔雖於偵訊中就告訴人甲女有向渠等表示其係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然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已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已據其證述如前,是自不得以證人黃○柔、鄭○翔輾轉聽聞所得,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係利用身為教練之權勢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應論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此次有對告訴人甲女利用權勢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從而,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利用甲女習於服從教練,且參加國內、國際賽事需仰賴其帶隊訓練、指導、推薦,其並向甲女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均需倚仗其安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甲女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此部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為哈薩克,屬我國領域外,且所犯之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本院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甲女未滿16歲之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主  文
1
99年3月19日晚間9、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HOTEL」房間內。
被告利用帶隊與甲女參加「99年全國青年盃射箭錦標賽」賽事,於甲女參與國中組射箭賽事(99年3月19日)結束後,以賽後檢討為由令甲女單獨至其房間過夜,向甲女表示訓練及未來就業將為其提供資源及協助,並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99年3月21日下午4、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雅莊HOTEL」房間內。
被告利用甲女返回飯店準備後續協助學姊新竹市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在其房間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99年4月25日下午4時至7時許
臺東縣某飯店房間內。
被告帶同甲女參加「99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賽事,於甲女參加個人排名賽事(99年4月25日)結束後,甲女單獨自行至被告房間內,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99年4月間(除4月23日至29日參賽其間外)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99年5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99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99年7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99年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99年9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甲女就讀國中射箭教室內所附設之教練休息室內
被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令甲女單獨至其教練休息室內,將門反鎖,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甲女年滿16歲之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備註
1
100年7、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被告利用甲女高一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2
100年7、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SEE YOU汽車旅館」(事發當時為御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被告利用甲女高一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3
100年9月4日至9月3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
甲女戶籍地住處房間內。
被告於100年9月4日喪父後某日,因心情悲痛前往甲女住處,趁甲女父母親均未在家之際,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4
101年2月3日至2月5日間某日晚間8、9時許
臺南市○○街00號「歡迎大飯店」房間內
被告利用帶隊與甲女參加「2012年第30屆倫敦奧運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第一場」賽事(101年2月3日至2月5日),以商討賽事事宜為由令甲女單獨至其房間,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5
101年7、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宿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被告利用甲女高二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6
101年7、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SEE YOU汽車旅館」(事發當時為御園汽車旅館)房間內
被告利用甲女高二暑假期間,返回國中練習射箭時,以攜其外出辦事為由,帶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要求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7
101年9月25日至9月30日間某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
哈薩克國內某飯店房間內
被告利用帶隊與甲女參加「2012年亞洲大獎賽第2站-哈薩克」賽事(101年9月25日至9月30日),以甲女結交男友為由,在比賽、訓練期間刻意冷落甲女,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