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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製代號BF000-A110033B),為代號BF000-A11033號之女子(以下簡稱D女,民國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鄰居。徐○○明知D 女於110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於110年2月16日後某週末或週日之上午某時許,前往D女位在新竹市海埔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D女在住處客廳內獨處,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D女之反抗掙扎,強行摟抱D女後,先後撫摸D女之大腿、肚子及肛門外部,徐○○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D 女得逞1次,並給予D女零用錢及糖果以安撫D女。因D 女於其就讀之學校內接受輔導時,透露上情予輔導老師知悉,經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D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
    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人D女為起訴書
    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故為保護D女之身分,本判決就D女及徐○○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D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證人即D女老師代號BF000-A110033C之女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梁文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即D女母親代號BF000-A110033A之女子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D女所繪現場位置圖、證人梁文瑜所製作之遊戲治療紀錄、告訴人D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内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告訴人D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摘要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D女指證受猥褻部分之人體示意圖等見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查卷末彌封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撫摸告訴人D女胸部及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D女為猥褻行為,惟查,告訴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係撫摸其之大腿、肚子及肛門外部而為猥褻行為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不會撫摸其尿尿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交互觀之,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起訴書所載被告
   撫摸告訴人D女胸部及陰道部分,自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D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則被告對告訴人D女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告訴人D女遭被告強行摟抱及撫摸大腿、肚子及肛門外部前即予反抗掙扎,顯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而不願與被告為肢體碰觸,被告仍強行摟抱並摸其大腿、肚子及肛門外部,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D女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犯行,已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D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等語,惟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所明定。所謂對價關係,需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對價而為營利之認識,且雙方均有合意之能力,始克相當,若僅係以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誘之,而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難認係性交易,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固會給予告訴人D女糖果及零用錢乙節,雖為D女證述在卷,然被告對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既非先告知D女若與其為猥褻行為後會給予金錢,亦非獲得D女之同意,而係以上開違反D女意願對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於強制猥褻後始交付D女上開金錢與糖果,被告與D女為猥褻行為時既非雙方達成合意,實難認被告事後有交付顯不相當之金錢與糖果,而認該等金錢與糖果為被告與D女達成合意之猥褻對價,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起訴書所載自有違誤,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先後撫摸D女大腿、肚子及肛門外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D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前述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D 女之鄰居,且為告訴人D女之長輩,不思善盡長輩之職,反為逞己私慾而對告訴人D女為猥褻行為,所為乖違倫常,對告訴人D女造成之心靈傷害甚鉅,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姑念其本件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D女及其母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D女及其母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D女之母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可以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知緩刑5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