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杰與 林家慈 (所涉強制及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登記離婚), 郭泓均 與林家慈則係男女朋友。緣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時,見郭泓均騎乘機車搭載林家慈前往該便利商店購物,被告遂持手機朝郭泓均及林家慈攝錄,郭泓均見狀遂心生不滿而趨前質問被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詎被告、郭泓均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郭泓均先徒手將被告毆打倒地,並將被告壓制在地面,雙方並於地面上扭打,致被告受有頭部前額挫傷、右側耳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郭泓均則受有左頰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家慈上前勸阻後,雙方始停手(郭泓均、被告傷害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及無罪確定)。然而被告猶心有不甘,仍持續與郭泓均、林家慈爭執,被告並進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OK便利商店內購買水果刀1把後,旋即持該水果刀朝郭泓均、林家慈作勢戳刺,並恫稱:「要殺死你們」等語,令郭泓均、林家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其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行為人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之陳述、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與林家慈離婚未久,即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巧遇郭泓均、林家慈,認林家慈離婚前早已結交男友,乃上前蒐證,旋遭郭泓均壓制在地並毆打成傷,又被林家慈搶走機車鑰匙,無法離開現場,為求自保才去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但我沒有開封,也沒有揮舞,只有放在身邊防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巧遇郭泓均、林家慈,因持手機朝二人拍攝而起爭執,乃進入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卷第65、6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反面、11頁反面、34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2至143、146、147、152至15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8至19、36至4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雖證稱:廖志杰進去便利商店,拿了1把刀出來,他右手伸直朝前,好幾次手比向我跟林家慈,當時林家慈擋在前面,廖志杰有一直想靠近我,變成我們在那邊轉,他說要給我們死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慈證稱:廖志杰走出便利商店,水果刀拿在手上,作勢要殺死我們,往前朝我和郭泓均方向刺了兩三下,他說要殺死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54頁)。然關於本案衝突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證稱:一開始是廖志杰先拿安全帽打過來,我才推他,他倒在地上,我去壓他時,他鎖我脖子、腳亂踢踢到我後面,我當時一手壓著他,一手被林家慈拉住,沒有手可以揮拳打廖志杰,所以我只有壓著,沒有毆打他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慈則證稱:當時廖志杰拿安全帽作勢要砸我們,郭泓均出手阻擋,廖志杰自己跌倒,我們就上前壓制他,郭泓均沒有毆打廖志杰,他被廖志杰手揮過來打到受傷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57頁),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77至80頁):①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10分40秒,郭泓均騎乘A車停在畫面右側商店外,A車後座乘客(即林家慈)先下車走進商店內,騎士將機車熄火等待。②11分7秒,被告騎乘B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將機車停在商店對面。③13分10秒,A車車燈亮起,林家慈從商店走出,被告騎乘B車往前行駛並將機車停在商店門口之紅線旁。④13分19秒,郭泓均走向被告與其交談對話,林家慈在A車旁等待。⑤13分30秒,林家慈走近兩人,被告與郭泓均交談過程中,郭泓均有手部揮動指向被告及林家慈之動作。⑥14分6秒,B車煞車燈熄滅,被告從機車左側下車後站在B車左側。⑦14分11秒,郭泓均繞過B車車尾走向被告,伸出雙手推向被告肩膀,導致被告後退一步,郭泓均又往前一步靠近被告。⑧14分20秒,林家慈走近兩人,被告、郭泓均站在B車左側,林家慈站在B車右側。⑨14分22秒,被告轉身將B車熄火。⑩14分40秒,林家慈轉頭往A車走去並脫下安全帽放在A車上,郭泓均此時伸起右手從被告的頸部將被告摔在馬路上(被告被摔倒之際因腿部碰觸到B車,使B車車身晃動),並壓在被告身上。⑪14分45秒郭泓均往被告身上以左手揮打,林家慈走近兩人勸架,蹲下要將兩人拉開,但兩人仍纏在一起。⑫15分11秒,郭泓均鬆手站起,被告起身後走近郭泓均,林家慈擋在二人中間避免衝突,郭泓均試圖從左邊繞過林家慈,再試圖從右邊繞過林家慈,再試圖從左邊繞過林家慈,但林家慈仍擋在二人中間,期間郭泓均持續朝被告揮動其手臂與其對話。由前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是郭泓均先從被告頸部將之掠倒在地,並揮拳毆打被告,在此之前及過程中,被告均無任何攻擊行為,直至15分11秒郭泓均鬆手,被告方得起身,而無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前開所稱:被告先持安全帽作勢攻擊、自己跌倒,或以腳踢、揮手毆打郭泓均之情事,其等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與被告立場相反,已有相互迴護飾詞諉過於被告之跡,而有明顯瑕疵,當亦無從互為補強。

 ㈢次以,被告在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後,依原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審卷第80、81頁):①17分58秒,被告欲從商店內走出,林家慈擋在被告前方,郭泓均持續舉手指向商店方向。②18分4秒,被告走出商店,並靠近郭泓均,遭林家慈推開,郭泓均也走上商店前的台階,試圖繞過林家慈走向被告,兩人相繼舉手指向對方,被告用左手指向郭泓均,右手拿著一個物品,放在臀部的位置沒有舉起來,林家慈仍然擋在二人中間,並將二人分開。③18分17秒,林家慈擋在商店門口的台階,被告多次身體前傾,走向林家慈,但皆遭林家慈用手推開,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前方,但右手仍放在臀部位置沒有舉起。④18分28秒,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商店內,持續想進入商店但被林家慈推開。⑤18分42秒,被告走上商店前台階,因商店前有物品遮住視線,僅能看到有數人腿部前後移動,沒有辦法看到上半身之動作。⑥19分43秒,一輛警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停在商店門外,三名警員陸續下車,走到商店之台階上。被告購得水果刀走出便利商店後,始終以右手持該水果刀垂放在臀部位置,此間被告以左手與郭泓均互指,林家慈持續手推被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舉起刀具朝郭泓均、林家慈作勢戳刺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所述:被告從便利商店拿了1把刀出來,以右手伸直朝前比向我們好幾次,說要給我們死云云,難認符實。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郭泓均壓制被告的手鬆開後,被告起身去他的機車旁,一手扶著椅墊、一手拿鑰匙在那邊開車廂,我怕他要拿武器,就衝過去在他還沒打開椅墊之前將被告的機車熄火、拿走鑰匙,接著被告就去便利商店買了1把水果刀,塑膠包裝沒有拆封,我看到被告拿在手上,就立刻上前把水果刀搶下,警方到場後我才把水果刀和機車鑰匙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11、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5、35頁反面)。對照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14分22秒將其機車熄火,旋於14分40秒遭郭泓均掠倒在地、出拳毆打,迄15分11秒起身後,郭泓均仍不斷試圖繞過林家慈逼近被告,朝被告揮動手臂,被告即於16分16秒轉身發動機車,顯已決意離開現場,卻又遭林家慈阻止並搶走機車鑰匙,乃於17分26秒轉入便利商店。則被告辯稱:我當時被郭泓均毆打,想要離開又被林家慈搶走鑰匙,才會去便利商店買水果刀來防身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確係先被郭泓均壓制、毆打,於發動機車試圖離開之際,又遭林家慈熄火拿走機車鑰匙,此時郭泓均仍有繼續與之衝突跡象,始轉入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且由被告購得水果刀後,既未拆除塑膠包裝,於遭林家慈推扯過程,復刻意將該水果刀垂放在臀部,而以未持刀之左手輔助手勢,實難認被告除藉此防身外,尚有進一步以該水果刀恐嚇郭泓均、林家慈之犯意及行為。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郭泓均、林家慈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始進一步證稱:被告是在18分42秒走上台階後,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商店門口拿水果刀指向我們云云(原審卷第81、148、156頁),然此部分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且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是在一個路口之外遠距離拍攝(偵卷第39頁),被告不可能知悉拍攝角度,其右手持水果刀始終垂放在臀部位置,卻於雙方往便利商店移動後,在拍攝死角處突然持以朝郭泓均、林家慈作勢刺擊,未免過於巧合。況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8分42秒位移至監視錄影角度遭遮蔽地點之前,持續遭林家慈伸手推扯,郭泓均亦係朝被告逼近,被告因而反向往便利商店店內移動,此後在警方抵達前之59秒間,被告所持水果刀已遭林家慈奪下,以被告於18分42秒之動向仍是持續朝便利商店內部行進,未久即遭林家慈搶下水果刀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在此片刻須臾之間,確有一改動向,轉而持水果刀作勢戳刺郭泓均、林家慈之行為,亦難認郭泓均、林家慈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恐嚇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恐嚇犯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被告持水果刀縱係防身使用,仍屬將惡害通知郭泓均、林家慈,藉此避免再受攻擊,即有恐嚇之犯意,至於被告自我保護之動機,應屬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郭泓均、林家慈為避免背面受擊,採取正面奪取刀具方式阻止被告,不能據此認無恐懼心理,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係先被郭泓均壓制、毆打在地,起身後試圖駕車離開,甫發動機車即遭林家慈熄火、拿走鑰匙,見郭泓均仍持續進逼,始轉入一旁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且於購得刀具後既未拆除包裝,更刻意將之垂放在臀部位置,僅以未持刀之左手前伸輔助手勢,已難認有向郭泓均、林家慈為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且自被告購得水果刀直至警方到場前,郭泓均、林家慈均持續接近、手推被告,於被告試圖轉入便利商店內迴避之際,林家慈更趨前阻止並搶下刀具,實難認郭泓均、林家慈有何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來電表示機車拋錨而未到庭(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居住新北市區,非無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且於狀況排除後亦未補行報到,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錦宗 提起公訴,檢察官 彭聖斐 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啓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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