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宏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冠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繕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
予更正)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以駕駛車輛供客人試車為附
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冠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購車顧客曹暐國進行試乘試駕之體驗,而沿臺南市○○區○
○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豐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沿途以超過時速100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羅弘典(更名為
羅浤祐,以下仍稱羅弘典,其已於107 年5 月1 日因病死亡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伶、羅○語
(民國00年0 月生)、羅○豪(民國000 年00月生)等人,
沿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往平豐路左轉,劉冠
宏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弘典受有腹腔內
出血、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羅○語
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羅○豪受有前額挫傷、
右臉頰挫傷之傷害、鍾佳伶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
部氣血胸、胸部嚴重鈍傷等傷害,鍾佳伶並因上開傷勢過重
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不治死亡。而劉冠宏肇事後,於有
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
自首。
二、案經鍾佳伶之母鍾蔡秀珠及配偶羅弘典、兼羅○語與羅○豪
之父羅弘典提起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
證據能力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
產、或
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
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
告訴人羅弘典於107 年5 月1
日死亡,有告訴
代理人刑事陳述意見㈢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39-349
頁),然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委任戴勝利律師、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律師為第二審之
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存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
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二審終結為止,
參照上開規
定
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
,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
訴訟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357-358
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冠宏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蔡秀珠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見相驗卷第6-7 、63-64 頁)、及
證人曹暐國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
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8 、11-1
3 、20、21-23 、24-40 、41-42 、65、66-69 、72-79 、
81-82 、83頁)
在卷可按。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按(見相驗卷第55頁),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相驗卷第2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羅弘典
、羅○語、羅○豪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
害人鍾佳伶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
犯行與告訴人受傷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又本件經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鑑定結果認:「劉冠宏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載客(曹暐國)試車業務,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過來,進入
路口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下,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事故,其執行載客試車業務嚴重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羅弘典駕駛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
向東慢速行駛,打方向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至與劉冠宏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永華路二段西向
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的情況下往前左轉,可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
107000306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297 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為可採。
㈢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羅弘典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44363號函及
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
交運字第1050805127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 號)可按(見
105 年度他字第16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 第44頁反
面;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
然經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
肇事重建:
㈠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鑑定:
⒈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事故發生過程有為行駛於
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記錄,事故發
生前甲自小客車(告訴人羅弘典駕駛之車輛,下同)沿永
華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平豐路口前停
止線後往前進行左轉,約3.80~ 3.87秒後與乙自小客車(
被告駕駛之車輛,下同)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乙自小客
車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通過平豐路
口前停止線後直行約0.37~0.43秒與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
⒉甲、乙兩車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前甲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
段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乙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西
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陳述與主張並無爭議。惟前揭相
卷第4 頁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於105 年3 月6 日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稱:『…我目
測到對方行駛內車道進行迴轉至我行駛的車道碰撞而發生
交通事故…』,但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自小
客車行駛至平豐路口中央有左轉往北的事實,並無法鑑定
有迴轉往西之
意圖,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關於甲自小
客車「迴轉」之陳述,並不影響本案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
鑑定。
㈡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鑑定:
⒈經下載Google地球2016 / 09 / 21衛星遙測影像地圖,運
用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永華路二段東向車道標線長度
檢核圖像比例,將影像地圖放大至1 :100 比例做為肇事
重建依據,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相隔約17.0公尺
、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相隔約34.0公尺。
⒉前揭相卷第56、57頁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甲自小客車為00
0000國瑞1,798cc Atis車款,經查同型車車長4.540 公尺
、車寬1.760 公尺、軸距2.600 公尺;乙自小客車為0 00
0,998cc3系列四門車款,經查同型車車長4.633 公尺、車
寬1.811 公尺、軸距2.810 公尺;並依前述甲、乙兩車尺
寸資料構建車輛平面繪圖樣版,作為後續事故現場重建依
據。
⒊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畫面8 、畫
面28發生車頭對車頭碰撞,甲自小客車已有往左偏轉行為
、右前車頭已行駛至平豐路道路中心線延伸線對應位置,
乙自小客車開始微向右偏行駛;經比對甲、乙兩車車頭車
損特徵,甲自小客車主要受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並造成
右前輪往外傾斜、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變形、車頂往右
歪斜,乙自小客車主要受撞擊部位在前車頭正面偏左側,
但前引擎蓋板自右側四分之一起有凹陷變形。審酌甲、乙
兩車碰撞前行向,甲自小客車已有往左偏轉行為、乙自小
客車開始微向右偏行駛,及兩車碰撞後車身均有逆時針
旋
轉行為,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係甲自小客車
右前車角與乙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四分之一處發生碰撞,
此時甲自小客車已往左偏轉約55度、乙自小客車微向右偏
行駛約5 度。兩車發生初始碰撞後,因乙自小客車往前動
量較大,隨即往前推送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甲自小
客車車頭快速呈逆時針旋轉,乙自小客車前車頭左側撞擊
甲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後部位車身。
㈢甲、乙兩車碰撞前行駛速率鑑定:
⒈經檢視送鑑資料,前揭他卷第2 頁甲自小客車駕駛人羅弘
典105 年3 月29日刑事
告訴狀記載:『…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擬左轉沿平豐路口往北,於路口
處待轉時,見被告劉冠宏之B M W 車以超高速接近0000車
…』;另前揭相卷第4 頁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105 年
3 月6 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
記載:『…發生事故時我車速我不記得了。我是直行未轉
彎,對方是從對向車道、我的左方駛入我的直行車道內,
看見對方時距離大約2 、30公尺…」。然事故雙方當事人
對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之陳述並不具體,有可能事故突
然未能知悉、有可能避重就輕或因行駛中沒有隨時盯著儀
表看,在一般事故案件發生均屬常見。
⒉據前揭行駛於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載的;『0000000 永華路二段平豐路路口車禍.mp4』影
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甲自小客車在14:37:52-9th/30
沿永華路二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車頭行駛至號誌燈桿
旁,通過路口準備進行左轉,約3.80-3.87 秒後與乙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乙自小客車在14:37:55-22nd/30沿永華
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前車頭行駛至西向車道行穿線前,通
過路口後約0.37~0 . 43秒後與甲自小車發生碰撞。經以
Google地球測距功能測距,甲自小客車自畫面1.所示位置
行駛至畫面8.所示位置約前進17.0公尺,乙自小客車自畫
面6.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8.所示位置約前進13.0公尺,若
所經歷時間以中間值計算,甲、乙兩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分別為4.43、32.50 公尺/ 秒,相當於分別為16
.0、117.0 公里/ 小時。
⒊據前揭行駛於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
器所記錄的『00000000㈡.mp4』影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
乙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在12:11:08-2nd
/25 右前車頭行駛至永華十街臨近路口前內外車道間雙白
線東端(畫面22),在12:11:09-3rd/24 乙自小客車後
車尾通過永華十街路口西側行穿線(畫面24),在12:11
:14-16th/24甲、乙兩車在平豐街口中央發生碰撞(畫面
28)。從畫面22~24 歷經1.00~1.09 秒,從畫面24~28 歷
經5.50~5.58 秒。經以Google地球測距功能測距,乙自小
客車自畫面22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24所示位置約前進40.0
公尺,乙自小客車自畫面24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28所示位
置約前進230.0 公尺,分別標示如圖5.所示,若所經歷時
間以中間值計算,乙自小客車行經畫面22~24 、畫面24~2
8 所示路段之平均行駛速率分別為38.31 、41.50 公尺/
秒,相當於分別為137.9 、149.4 公里/ 小時。若以畫面
22~28 所示路段全程估算之平均行駛速率為41.00 公尺/
秒,相當於147.6 公里/ 小時。
⒋乙自小客車行經畫面24~28 所示路段之平均行駛速率經估
算鑑定為149.4 公里/ 小時,而前經鑑分析定估算行經畫
面6~8 所示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為117.0 公里
/ 小時,故乙自小客車從畫面24所示位置行駛至路口前行
駛速率曾經高於150.0 公里/ 小時以上,臨近路口時有略
為減速至117.0 公里/ 小時左右。
㈣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⒈綜合以上肇事重建結果,甲自小客車駕駛人羅弘典駕駛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係沿永華路二段東向內
側車道西向東行駛,打左方向燈進入平豐路路口通過停止
線,約以低於20公里時速往前行駛約3.80~ 3.87秒前進約
17.0公尺,遇有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
道東向西行駛過來,乙自小客車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
下並微向右偏閃,前車頭右側四分之一處仍撞及甲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瞬間車頭快速呈逆時針旋轉,乙自小客車前
車頭左側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後部位車身。甲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呈逆時針方向旋轉超過540 度以上才
終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車身陸續與分向島發生多次
碰撞,除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外,也造成駕駛人羅弘典及乘
客鍾佳伶、羅○語、羅○豪受傷,經送醫右前座乘客鍾佳
伶傷重不治死亡;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呈逆時針
方向旋轉約135 度以上才終止於肇事終止位置。
⒉據前揭行駛於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錄的『0000000 永華路二段平豐路路口車禍.mp4』影像
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均在平豐路南向車道號誌
亮紅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
約14.50~14.57 秒平豐路南向車道號誌綠燈始亮;另據前
揭行駛於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錄的『00000000㈡.mp4』影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定平
豐路口的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黃燈長度為3 秒、紅燈
長度52秒,兩車發生碰撞後到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轉
為紅燈,經歷12.45~12.54 秒,故可確定平豐路口的永華
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紅燈長度52秒含2 秒全紅時段。據影
像鑑識分析結果雖無法確認號誌週期長度,但可以確定事
故發生時永華路二段東、西向車道號誌是綠燈時段,在號
誌正常運作的狀況下,甲、乙兩車均係在號誌綠燈情況下
通過平豐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故甲、乙兩車沿永華路二
段對向行駛,到平豐路口甲自小客車左轉、乙自小客車直
行,甲、乙兩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均應遵守下列規定: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本案中甲、乙兩車對向行駛永華路二段,臨近平豐路路口
,甲自小客車左轉、乙自小客車直行,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永華路二段為圓形綠燈,雙方均有通行權,雖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審酌本案鑑定結果,甲自小客車駕駛人
羅弘典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係沿永華
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向東慢速行駛,
打方向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約3.80~3.87秒前
進約17.0公尺,而事故發生前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
駛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
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過來,乙自小客車進入路口
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下,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事
故。若乙自小客車以120 公里/ 小時行駛速率估算,當甲
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西側停止線時,乙自小客車行駛位置
還在路口東側停止線之東110 公尺以上,在此
期間永華路
二段西向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故甲自小客車駕
駛人羅弘典因無車可讓往前左轉,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本案事故發生主要導因於乙自小
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駛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載客
(曹暐國)試車業務,臨近路口前刻意以超過150 公里時
速行駛,嚴重超速又未充分注意前有開始左轉之甲自小客
車導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嚴重損壞,及甲
自小客車乘員嚴
重傷亡。
⒋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
為2.5 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
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
,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
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案中甲自小客車行
駛通過停止線至與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
,即其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行為,給予乙自小客車駕駛人
有2.5 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如有
注意車前狀況,事故現場又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狀
,乙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然能夠及時反應,其未及時反應主
要導因於嚴重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
因而認告訴人羅弘典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華路二
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向東慢速行駛,打方向
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至與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的情
況下往前左轉,可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97 頁)。而斟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央
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係先分析
肇事現場情況,再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影像記錄鑑識解析、
兩車運行軌跡鑑定、兩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進而分
析本案事故原因以得出責任歸屬之結果,自較為翔實完整而
可採取,是
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稱:我在BMW 汽車公司上班,我當天值班,當時客人
要試乘,所以我們做試乘的活動,沿永華路往安平的方向開
去,所以開車載乘客是我們附隨的業務工作等語(見相驗卷
第61、62頁),足見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顧客曹暐國進行試乘,駕駛汽車本即為被告從
事汽車銷售員之附隨業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
肇事致人死亡、受傷,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
傷害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
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鍾佳伶死亡、及告訴人羅弘典
、羅○語、羅○豪等3 人身體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並侵害1 生命及3 身體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㈢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銷售員,
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為客戶試
車展現汽車性能時,仍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嚴重超速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因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羅弘典駕駛之車輛,並因此造成
1 死3 傷之慘痛後果,除告訴人羅弘典、羅○語、羅○豪等
人身體各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並使其等尚須承受喪失至愛
與至親、家庭天倫破碎、永再難彌補之鉅大悲傷與痛苦,是
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心理及經濟上之損
害均屬無從彌補,復因賠償金額部分尚無從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自責甚深,
應有悔意,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子
僅1 歲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
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
用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羅○語、羅○豪達
成
和解,同意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
羅○語、羅○豪各新臺幣5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復
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羅○語、羅○豪之○○銀行存摺內頁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387 頁)。而告訴代理人於上開
刑事陳報狀中亦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是依被告係
初犯,因
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損害,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