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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0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冠宏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冠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 予更正)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並以駕駛車輛供客人試車為附 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冠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購車顧客曹暐國進行試乘試駕之體驗,而沿臺南市○○區○ ○路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豐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沿途以超過時速100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羅弘典(更名為 羅浤祐,以下仍稱羅弘典,其已於107 年5 月1 日因病死亡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伶、羅○語 (民國00年0 月生)、羅○豪(民國000 年00月生)等人, 沿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往平豐路左轉,劉冠 宏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弘典受有腹腔內 出血、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羅○語 受有前額挫傷、右眼眶挫傷之傷害、羅○豪受有前額挫傷、 右臉頰挫傷之傷害、鍾佳伶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 部氣血胸、胸部嚴重鈍傷等傷害,鍾佳伶並因上開傷勢過重 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不治死亡。而劉冠宏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鍾佳伶之母鍾蔡秀珠及配偶羅弘典、兼羅○語與羅○豪 之父羅弘典提起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 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 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羅弘典於107 年5 月1 日死亡,有告訴代理人刑事陳述意見㈢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9-349 頁),然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委任戴勝利律師、林仲豪 律師、吳佳龍律師為第二審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存卷(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 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二審終結為止,參照上開規 定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 ,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357-358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蔡秀珠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見相驗卷第6-7 、63-64 頁)、及證人曹暐國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 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8 、11-1 3 、20、21-23 、24-40 、41-42 、65、66-69 、72-79 、 81-82 、83頁)在卷可按。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按(見相驗卷第55頁),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相驗卷第2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羅弘典 、羅○語、羅○豪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害人鍾佳伶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本件經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劉冠宏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載客(曹暐國)試車業務,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過來,進入 路口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下,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事故,其執行載客試車業務嚴重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羅弘典駕駛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 向東慢速行駛,打方向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至與劉冠宏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永華路二段西向 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的情況下往前左轉,可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 107000306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297 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而為可採。 ㈢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羅弘典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44363號函及 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 交運字第1050805127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 號)可按(見 105 年度他字第16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 第44頁反 面;105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 然經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 肇事重建: ㈠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鑑定: ⒈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事故發生過程有為行駛於 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記錄,事故發 生前甲自小客車(告訴人羅弘典駕駛之車輛,下同)沿永 華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於通過平豐路口前停 止線後往前進行左轉,約3.80~ 3.87秒後與乙自小客車( 被告駕駛之車輛,下同)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乙自小客 車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通過平豐路 口前停止線後直行約0.37~0.43秒與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 ⒉甲、乙兩車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前甲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 段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乙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西 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陳述與主張並無爭議。惟前揭相 卷第4 頁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於105 年3 月6 日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稱:『…我目 測到對方行駛內車道進行迴轉至我行駛的車道碰撞而發生 交通事故…』,但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自小 客車行駛至平豐路口中央有左轉往北的事實,並無法鑑定 有迴轉往西之意圖,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關於甲自小 客車「迴轉」之陳述,並不影響本案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 鑑定。 ㈡甲、乙兩車碰撞型態與地點鑑定: ⒈經下載Google地球2016 / 09 / 21衛星遙測影像地圖,運 用Google地球測距功能量測永華路二段東向車道標線長度 檢核圖像比例,將影像地圖放大至1 :100 比例做為肇事 重建依據,路口東西兩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相隔約17.0公尺 、路口南北兩側行人穿越道標線相隔約34.0公尺。 ⒉前揭相卷第56、57頁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甲自小客車為00 0000國瑞1,798cc Atis車款,經查同型車車長4.540 公尺 、車寬1.760 公尺、軸距2.600 公尺;乙自小客車為0 00 0,998cc3系列四門車款,經查同型車車長4.633 公尺、車 寬1.811 公尺、軸距2.810 公尺;並依前述甲、乙兩車尺 寸資料構建車輛平面繪圖樣版,作為後續事故現場重建依 據。 ⒊據前揭影像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畫面8 、畫 面28發生車頭對車頭碰撞,甲自小客車已有往左偏轉行為 、右前車頭已行駛至平豐路道路中心線延伸線對應位置, 乙自小客車開始微向右偏行駛;經比對甲、乙兩車車頭車 損特徵,甲自小客車主要受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並造成 右前輪往外傾斜、前保險桿脫落、引擎蓋變形、車頂往右 歪斜,乙自小客車主要受撞擊部位在前車頭正面偏左側, 但前引擎蓋板自右側四分之一起有凹陷變形。審酌甲、乙 兩車碰撞前行向,甲自小客車已有往左偏轉行為、乙自小 客車開始微向右偏行駛,及兩車碰撞後車身均有逆時針 轉行為,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係甲自小客車 右前車角與乙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四分之一處發生碰撞, 此時甲自小客車已往左偏轉約55度、乙自小客車微向右偏 行駛約5 度。兩車發生初始碰撞後,因乙自小客車往前動 量較大,隨即往前推送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甲自小 客車車頭快速呈逆時針旋轉,乙自小客車前車頭左側撞擊 甲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後部位車身。 ㈢甲、乙兩車碰撞前行駛速率鑑定: ⒈經檢視送鑑資料,前揭他卷第2 頁甲自小客車駕駛人羅弘 典105 年3 月2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擬左轉沿平豐路口往北,於路口 處待轉時,見被告劉冠宏之B M W 車以超高速接近0000車 …』;另前揭相卷第4 頁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105 年 3 月6 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詢筆錄 記載:『…發生事故時我車速我不記得了。我是直行未轉 彎,對方是從對向車道、我的左方駛入我的直行車道內, 看見對方時距離大約2 、30公尺…」。然事故雙方當事人 對於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之陳述並不具體,有可能事故突 然未能知悉、有可能避重就輕或因行駛中沒有隨時盯著儀 表看,在一般事故案件發生均屬常見。 ⒉據前揭行駛於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載的;『0000000 永華路二段平豐路路口車禍.mp4』影 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甲自小客車在14:37:52-9th/30 沿永華路二段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車頭行駛至號誌燈桿 旁,通過路口準備進行左轉,約3.80-3.87 秒後與乙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乙自小客車在14:37:55-22nd/30沿永華 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前車頭行駛至西向車道行穿線前,通 過路口後約0.37~0 . 43秒後與甲自小車發生碰撞。經以 Google地球測距功能測距,甲自小客車自畫面1.所示位置 行駛至畫面8.所示位置約前進17.0公尺,乙自小客車自畫 面6.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8.所示位置約前進13.0公尺,若 所經歷時間以中間值計算,甲、乙兩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分別為4.43、32.50 公尺/ 秒,相當於分別為16 .0、117.0 公里/ 小時。 ⒊據前揭行駛於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 器所記錄的『00000000㈡.mp4』影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 乙自小客車沿永華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在12:11:08-2nd /25 右前車頭行駛至永華十街臨近路口前內外車道間雙白 線東端(畫面22),在12:11:09-3rd/24 乙自小客車後 車尾通過永華十街路口西側行穿線(畫面24),在12:11 :14-16th/24甲、乙兩車在平豐街口中央發生碰撞(畫面 28)。從畫面22~24 歷經1.00~1.09 秒,從畫面24~28 歷 經5.50~5.58 秒。經以Google地球測距功能測距,乙自小 客車自畫面22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24所示位置約前進40.0 公尺,乙自小客車自畫面24所示位置行駛至畫面28所示位 置約前進230.0 公尺,分別標示如圖5.所示,若所經歷時 間以中間值計算,乙自小客車行經畫面22~24 、畫面24~2 8 所示路段之平均行駛速率分別為38.31 、41.50 公尺/ 秒,相當於分別為137.9 、149.4 公里/ 小時。若以畫面 22~28 所示路段全程估算之平均行駛速率為41.00 公尺/ 秒,相當於147.6 公里/ 小時。 ⒋乙自小客車行經畫面24~28 所示路段之平均行駛速率經估 算鑑定為149.4 公里/ 小時,而前經鑑分析定估算行經畫 面6~8 所示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為117.0 公里 / 小時,故乙自小客車從畫面24所示位置行駛至路口前行 駛速率曾經高於150.0 公里/ 小時以上,臨近路口時有略 為減速至117.0 公里/ 小時左右。 ㈣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 ⒈綜合以上肇事重建結果,甲自小客車駕駛人羅弘典駕駛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係沿永華路二段東向內 側車道西向東行駛,打左方向燈進入平豐路路口通過停止 線,約以低於20公里時速往前行駛約3.80~ 3.87秒前進約 17.0公尺,遇有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二段西向內側車 道東向西行駛過來,乙自小客車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 下並微向右偏閃,前車頭右側四分之一處仍撞及甲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瞬間車頭快速呈逆時針旋轉,乙自小客車前 車頭左側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前輪前後部位車身。甲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呈逆時針方向旋轉超過540 度以上才 終止於肇事終止位置,其過程車身陸續與分向島發生多次 碰撞,除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外,也造成駕駛人羅弘典及乘 客鍾佳伶、羅○語、羅○豪受傷,經送醫右前座乘客鍾佳 伶傷重不治死亡;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身呈逆時針 方向旋轉約135 度以上才終止於肇事終止位置。 ⒉據前揭行駛於平豐路南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錄的『0000000 永華路二段平豐路路口車禍.mp4』影像 記錄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均在平豐路南向車道號誌 亮紅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 約14.50~14.57 秒平豐路南向車道號誌綠燈始亮;另據前 揭行駛於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所 記錄的『00000000㈡.mp4』影像檔案鑑識分析結果,定平 豐路口的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黃燈長度為3 秒、紅燈 長度52秒,兩車發生碰撞後到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轉 為紅燈,經歷12.45~12.54 秒,故可確定平豐路口的永華 路二段西向車道號誌紅燈長度52秒含2 秒全紅時段。據影 像鑑識分析結果雖無法確認號誌週期長度,但可以確定事 故發生時永華路二段東、西向車道號誌是綠燈時段,在號 誌正常運作的狀況下,甲、乙兩車均係在號誌綠燈情況下 通過平豐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故甲、乙兩車沿永華路二 段對向行駛,到平豐路口甲自小客車左轉、乙自小客車直 行,甲、乙兩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均應遵守下列規定: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本案中甲、乙兩車對向行駛永華路二段,臨近平豐路路口 ,甲自小客車左轉、乙自小客車直行,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永華路二段為圓形綠燈,雙方均有通行權,雖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審酌本案鑑定結果,甲自小客車駕駛人 羅弘典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係沿永華 路二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向東慢速行駛, 打方向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約3.80~3.87秒前 進約17.0公尺,而事故發生前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 駛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以超過150 公里時速沿永華路 二段西向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過來,乙自小客車進入路口 雖略有減速至120 公里以下,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事 故。若乙自小客車以120 公里/ 小時行駛速率估算,當甲 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西側停止線時,乙自小客車行駛位置 還在路口東側停止線之東110 公尺以上,在此期間永華路 二段西向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故甲自小客車駕 駛人羅弘典因無車可讓往前左轉,並未違反「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本案事故發生主要導因於乙自小 客車駕駛人劉冠宏駕駛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載客 (曹暐國)試車業務,臨近路口前刻意以超過150 公里時 速行駛,嚴重超速又未充分注意前有開始左轉之甲自小客 車導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嚴重損壞,及甲 自小客車乘員嚴重傷亡。 ⒋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 為2.5 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 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 ,即多數人(95 %)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 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案中甲自小客車行 駛通過停止線至與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 ,即其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行為,給予乙自小客車駕駛人 有2.5 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乙自小客車駕駛人劉冠宏如有 注意車前狀況,事故現場又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狀 ,乙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然能夠及時反應,其未及時反應主 要導因於嚴重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 因而認告訴人羅弘典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華路二 段東向內側車道以20公里以下時速西向東慢速行駛,打方向 燈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至與乙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間的3.80~ 3.87秒,永華路二段西向車道又無其他直行車駛近路口的情 況下往前左轉,可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97 頁)。而斟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央 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因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係先分析 肇事現場情況,再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影像記錄鑑識解析、 兩車運行軌跡鑑定、兩車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進而分 析本案事故原因以得出責任歸屬之結果,自較為翔實完整而 可採取,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稱:我在BMW 汽車公司上班,我當天值班,當時客人 要試乘,所以我們做試乘的活動,沿永華路往安平的方向開 去,所以開車載乘客是我們附隨的業務工作等語(見相驗卷 第61、62頁),足見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顧客曹暐國進行試乘,駕駛汽車本即為被告從 事汽車銷售員之附隨業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 肇事致人死亡、受傷,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 傷害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 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鍾佳伶死亡、及告訴人羅弘典 、羅○語、羅○豪等3 人身體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並侵害1 生命及3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銷售員, 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為客戶試 車展現汽車性能時,仍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嚴重超速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因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羅弘典駕駛之車輛,並因此造成 1 死3 傷之慘痛後果,除告訴人羅弘典、羅○語、羅○豪等 人身體各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並使其等尚須承受喪失至愛 與至親、家庭天倫破碎、永再難彌補之鉅大悲傷與痛苦,是 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心理及經濟上之損 害均屬無從彌補,復因賠償金額部分尚無從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自責甚深, 應有悔意,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子 僅1 歲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 用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業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羅○語、羅○豪達 成和解,同意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 羅○語、羅○豪各新臺幣5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復 有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羅○語、羅○豪之○○銀行存摺內頁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387 頁)。而告訴代理人於上開 刑事陳報狀中亦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是依被告係 初犯,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損害,復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知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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