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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賢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私立○○國民中小學(地址詳卷,下稱A國小),並擔任A國小之班導師,而為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7月間止就讀該校三、四年級之未滿14歲之兒童甲女(95年6月間生,即警卷代號AD000-A109349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及自104年8月間轉學至該校就讀四年級、並與甲女同班之兒童乙女(94年9月間生,即警卷代號BG000-A109094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班導師。甲○○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案發期間,均僅為年滿9歲或10歲之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各1次(共計2次):
(一)甲○○於105年2月至105年6月22日間(甲女就讀四年級下學期)之某日17時許下課後,以打掃教室之名義,將甲女單獨留在班級教室內,在教室前方供學生閱讀之圖書角落處,使甲女面對其身體站立,並命甲女自行將所穿著之外褲、內褲褪至膝蓋處(起訴書誤認為腹部前側處,應予更正)後,以其手指撫摸甲女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甲○○於104年8、9月至105年6月22日間(乙女就讀四年級)之某日17時許放學後,以打掃教室為由,將乙女單獨留在該班級教室內,並在教室前方供學生閱讀之圖書角落處,使乙女坐在該處擺放之椅子上,並命乙女自行脫去穿著外褲、內褲後,以其手指撫摸乙女外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得逞。
(三)本案因甲女、乙女在A國小學生宿舍,談及此在吃晚餐時間被甲○○單獨留下在教室時,均有遭甲○○以上方式侵害之際,經當時A國小五年級學生陳○聿(真實姓名詳卷)聽聞此事,遂於105年6月22日晚間將此事報告該校宿舍生活輔導員鄭○慧(真實姓名詳卷),惟鄭○慧將此狀況告知A國小其他教員後,甲女、乙女均因甲○○警告其等不得將前揭被侵害之事情說出去,甲女、乙女考量甲○○為其等導師身份之關係,遂在A國小之內部調查中均不實改稱其等所稱遭受甲○○性侵害一事係開玩笑而已,A國小因此遂未續為調查或通報。甲女自該校畢業另就讀其他國中後,於109年6月間與其母親丙女(即警卷代號AD000-A109349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再度談及此事,丙女認為事態嚴重,聯繫乙女確認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一情,乙女肯認確有其事,丙女進而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乙女之父親丁男(即警卷代號BG000-A109094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乙女不僅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其等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其相關親友之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至曾介入在校內協助處理被害人甲女、乙女遭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性侵害事宜之兒童陳○聿、老師鄭○慧等人,本院認為亦不宜逕予揭露其等之全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於其上訴意旨雖曾爭執告訴人丙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其經由被害人甲女學校老師告知甲女在學校有自殘之行為(見警卷第30、58頁)之證據能力,
  認此部分應屬源自於丙女聽聞自被害人甲女轉述之傳聞之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丙女此部分所為陳述,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伊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期間,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班級導師,A國小全部學生均規定要住宿,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案發期間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伊有於前開案發時段,在其他班上同學排隊要去吃晚餐的時段,以要被害人甲女、乙女打掃教室,各將被害人甲女、乙女留下在教室內與伊單獨相處等情,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未對甲女、乙女有性侵害的行為,甲女、乙女係自願留下來打掃教室,因渠等本身行為有偏差,甲○○會採取較嚴厲的方式,甲女、乙女可能對其管教方式不滿而為誣陷。甲女、乙女也可能因為甲○○當時偏愛班上其他同學,因而心生不滿,才憑空指訴甲○○涉及本案犯行。2、鄭○慧於原審審理中稱:伊後來由葉○琦組長得知處理的結果,孩子是開玩笑的,105年6月23日晚上組長告知伊,是學生開玩笑,因為那時學生說被告比較喜歡另一個學生(姓名詳卷),學生們即甲女、乙女吃醋,105年6月23日之後,伊看孩子們的情緒狀況表現,沒有特別的異常,伊後來看他們的狀況都很正常,105年6月22日之前,他們也沒有不正常之處;甲女畢業之後,偶爾會在臉書用私訊跟伊聯繋,在聯繫過程中,甲女從來沒有跟伊提到遭被告摸過的事等語,則依證人鄭○慧之直接觀察,其心裡雖曾有疑惑,後來看甲女、乙女裝況均很正常,並無不正常之情,本件尚難僅憑甲女與鄭○慧聯繋接觸時情緒不佳而哭泣等情形,即遽認甲女所指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屬實。甲女、乙女於國小畢業之後,仍有時以LINE或臉書聊天,足見其2人有相當情誼,畢業之後仍有聯繫,由此更可推認甲女、乙女均係因不滿甲○○偏愛其他同學,而無端生出上開玩笑言詞。而丙女於甲女在原審審理作證前,雖曾提及甲女在作證前不斷哭泣等語,然此關乎甲女年幼時期與求學期間之各種情緒問題,實難排除係因於成長階段、就學壓力、其他挫折創傷所造成,難以認定係因遭上訴人性侵害所致,是甲女母親此部分所述,尚無從補強甲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3、又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指稱甲○○對其性侵時,甲○○指使其將外褲及內褲脫至一半,甲○○不會把教室最外面的門上鎖,則於其他同學得以隨時自由進出之狀況下,甲女豈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隨即將其內褲及外褲穿上,且依乙女於原審所述,可知案發現場教室共有三道門,前面一道門並未上鎖,其他人可以直接進來,後面兩道門有無上鎖,乙女並不確定,則衡情甲○○既係該班之班導師,當知悉案發現場並非隱密空間,甲○○豈有在前門確未上鎖、隨時可能有學生入內拿取物而輕易見聞之情形下,命甲女、乙女將內褲及外褲均脫下,任其撫摸猥褻或將手指侵入甲女、乙女陰道而性交之可能。4、至乙女於警詢中曾稱:「(問:請問將甲○○有沒有曾經將你單獨留下來,並對你做出性侵害的舉動,是性交(包含指侵)或猥褻?在你的印象中共幾次?)有,單獨留在教室,說有事要找我,要我留下來一下下。是性侵。不太記的幾次,大概就是5次以內」;於偵查中稱:「(問:班導師除這次外,有無對你為其他次妨害性自主行為?)有,我不太記得幾次,但應該是5次以內」、「班導師對我做妨害性自主行為至少有3次」;於原審審理中稱:「不是每次都發生性侵害行為,但我記得有兩到三次遭被告性侵害」,則究竟有無發生性侵事件、發生性侵之次數次數為何,尚有疑問,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父親接到校方通知後,主動問伊,班導師真的有對伊做這件事情嗎,伊跟父親說老師有觸碰伊的下體,也有戳,父親又接著問真的是開玩笑的嗎,因為甲○○有告知不能說出此事,伊才跟父親說是開玩笑的,父親問完之後即未再細究;惟倘為人父母知悉子女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卻毫無警覺,進一步細究其因,實難想像,乙女所述遭甲○○性侵害之情節是否屬實,可為懷疑。5、而乙女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之結果,關於「你有謊報被告把手伸進你的下體嗎?」「你說被告把手伸進你的下體,有說謊嗎?」等問題,乙女均回答「沒有」,研判無不實反應,固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可憑,惟受限於測謊設題相當簡要,情境不明,容有其他解讀的合理可能性,本案發生至測謊當時已有4、5年之久,依乙女於案發時之年紀,其記憶及身心狀態是否適於測謊鑑定、結果是否精確可採,均為有疑,自難據此補強證人乙女指訴之可信度。又本件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測謊之正確性,而測謊鑑定本身又是源於乙女自身的供述,仍不脫累積性證據之性質。又甲女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此,更不應與甲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而據此認定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6、本案依證人鄭○慧、廖○賢所述,A國小後來之內部調查係認定甲女、乙女為開玩笑之舉,甲○○並無性侵害或性騷擾甲女、乙女,且依A國小之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調查報告書認為甲女所提出甲○○涉及性侵害及性騷擾均不成立,乙女所述事實尚難認定有發生、性騷擾不成立,及其理由提及「A女、B女及E男均陳述到辛男(註:指甲○○)當時聽到時這件事時,係氣急敗壞或忿忿不平,並有提出要求驗傷等,似欲極力反駁且受有冤屈等情」,更可見甲○○並無判決書所載對甲女、乙女性侵害之犯行,且本案除甲女、乙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人親眼見聞本案性侵害之過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不利於甲○○,請為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案發期間,為被害人甲女、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之導師,知悉被害人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確曾以打掃教室為由,於案發期間中之不同2日17時許後,單獨將被害人甲女、乙女各自留置於教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合,該部分之事實,首足認定。
(二)有關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證述詳: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除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及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案發期間內,利用放學時間,將其留下來,關上教室窗簾後將伊帶到教室內放置圖書的角落,將其手指伸入其陰部內,伊感到陰部疼痛等情(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1頁)外,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會叫我到角落邊,學校教室門口看不到的地方,就在裡面,他會在外面擋著,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是站著,甲○○半蹲,我們面對面,甲○○有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5、227頁)。參以觀察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於原審作證之過程,係以詳實、連續之方式陳述,其證述內容完整、合理,就當時雙方之姿勢、被告如何為性交之動作及過程等細節處均指證明確,參酌原審審理距離案發時間雖已有數年之久,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仍甚為詳盡,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前揭指訴情節之可信性甚高。
 2、又有關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女轉學至A國小而由被告擔任導師之案發期間內,將被害人乙女單獨留在教室,被告要被害人乙女過去圖書角落處後,叫被害人乙女脫外褲及內褲,要被害人乙女坐在一張椅子上,被告當時是蹲著,被害人乙女感到下面(陰道)會痛,歷時約持續3至4分鐘,之後被告再叫被害人乙女把褲子穿一穿、去吃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17時10分使用完手機後,在教室門口排隊要去吃晚餐,班導師即甲○○說有事要留我下來,其他同學都離開教室,當時教室只剩下我和班導師,教室的燈都關掉了,只有教室前門後方的圖書角落處燈有開著,班導師即甲○○叫我進去圖書角落,並叫我把外褲及內褲脫下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腦袋一片空白,嚇到講不出話,但我有把外褲及內褲脫下來,我坐在圖書角落的椅子上,班導師就蹲在我的面前,他一開始先看我的陰部,當時我的雙腳是打開的,他有用手觸摸我陰唇,應有伸入到陰道,因為我感覺會痛,當時我也沒有反應,因為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如何反應,我覺得他摸我的陰部約2、3分鐘,他沒有脫自己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被甲○○留下來在教室內之後,我沒有打掃,甲○○會先跟我說話,地點是在教室角落,甲○○叫我坐在椅子上、脫褲子後,用手摸我下面,就是摸我的外陰部,且有用手指戳進去,我覺得很不舒服,時間大概是幾分鐘,當下感覺陰道在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6、169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前揭歷次指證之內容,其就案發過程、地點及被告要求其坐於椅子上並褪去衣物,繼而以手指進入陰道等情節之指證,始終如一,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就其如何遭性侵害等細節均指述甚詳,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實之描述。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內容,已足認其對於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侵害之次數至少合於檢察官起訴之1次以上之說詞部分,核屬一致,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伊曾在偵訊時一度提及被告的手「好像」有伸入到陰道等語部分,明確解釋證述上開「好像」2字只是語助詞(見原審卷第165頁),同時堅決肯定被告的手指確實有戳進去其陰道內,伊有看到及同時感覺到被告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5、16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先前在偵查中可能被質疑不合常理之處,提出明確之說明,足為可信;被告上訴意旨片段擷取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部分內容,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憑信性有所質疑,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前揭證詞,參酌被告供認伊確曾於放學之吃晚餐時間,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在教室內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已足認非僅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單一指述,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可資補強。又本案縱未以被告上訴理由所質疑之告訴人丙女在原審審理作證前提及之內容(即丙女稱被害人甲女在原審作證前曾不斷哭泣等語部分,見原審卷第134頁),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然參以本案經A國小老師鄭○慧發現之過程,係被害人甲女在A國小宿舍內,詢問亦經常在下課後遭被告單獨留在教室內之被害人乙女,被告將其留下來是不是在「用」伊,被害人乙女亦反問被害人甲女是否也遭被告這樣「用」,因同校同學陳○聿聽到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談話內容後,經由陳○聿告知A國小之生活輔導員鄭○慧,且鄭○慧其後於處理詢問被害人甲女時,除被害人甲女一直處在流淚、哭泣狀態外,被害人甲女、乙女亦均親口告知鄭○慧有關其等下課後在晚餐時間被分別單獨留下來的整個事件經過,鄭○慧並安撫哭泣許久之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方才就寢等情,此部分除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3、218頁)外,並據證人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3、116至117頁),且有鄭○慧於105年6月22日至24日所製作之宿舍日誌(遮隱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所記載之情節相合。上開關於被害人甲女、乙女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互為告知對方,經由陳○聿無意間聽到後告知鄭○慧,被害人甲女於鄭○慧詢問時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前開鄭○慧於接近案發期間之10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在宿舍日誌上所記載之情節,均屬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陳○聿、鄭○慧直接經歷觀察及以其等實際之經驗為基礎,就其等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自均足作為補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事實之可信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指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非為可信云云,並據以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無可採。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等侵害時,確有將手指插入其等陰道內等情,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並參以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亦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以,本案縱使捨棄因距離案發期間較久之被害人乙女於109年7月22日在醫院檢出有處女膜舊裂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警卷末之密封袋內)為證,而排除其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述之佐證,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四)而依證人鄭○慧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A國小教師廖○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可認A國小因被害人甲女、乙女其後改口陳稱其等指述被告性侵部分係開玩笑而已,該國小乃未續為調查或通報有關單位(見偵卷第51、120至122頁、原審卷第110至112、123至124頁)之情,此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A國小之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14頁)等資料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其後亦向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丙女或丁男表示前開向鄭○慧所述內容係在開玩笑,此有證人丙女於偵訊(見偵卷第5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60、167頁)之陳述在卷,惟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甲女一起被問的時候,甲女有無表示過這件事情是開玩笑的?)輔導老師問完後,我們導師即被告把我跟甲女找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跟我們說,不能跟其他老師說他侵害的事情是真的,被告以威脅的方式對我們講,但沒有提到不然會怎麼樣。(問:當被告要求你跟甲女不能說真話時,你内心會否感到害怕?)會」,並提到伊後來不敢再講出來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是老師,如果老師做出了什麼,也不能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書法老師〈註:指廖○賢〉、護士老師詢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跟老師說,我跟乙女是開玩笑的。(問:你是否開玩笑的?)不是。(問:為何要跟書法老師、護士老師說,你們兩人是在開玩笑?)因為當時被告在我們兩人被叫去問之前,先跟我們兩人說,你們兩人等等不要亂講話什麼的,帶有威脅的語氣。(問:你們當時是否明白被告所謂不要亂講話的意思?)就是這件事不要亂講話。(問:你們對被告的威脅感到害怕?)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參佐證人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依卷附日記所載,於105年6月22日內記載『乙女是一直安靜在旁邊,而甲女一直哭不停,本來以為她是委屈,結果一直說怕昭賢被關,真讓我生氣,不知道在想什麼。』該記載是否屬實?)是。當時甲女邊哭邊說怕被告被關」等語,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初始事發遭鄭○慧發現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反應,應屬為童稚之年之被害人甲女、乙女即時反應下之真實陳述及自然流露之表現,至被害人甲女、乙女其後在校內調查及向其等之家長提及係開玩笑云云,則顯然係受到擔任其等班導師之被告,以警告之口氣告以不可將其侵害之事揭露所生之影響。而本件係被害人甲女自A國小畢業另就讀其他國中後,於109年6月間向其母親即丙女再度談及此事,丙女認為事態嚴重,乃聯繫被害人乙女確認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經被害人乙女肯認確有其事,丙女方進而報警而為警查悉等情,此據證人丙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59頁),而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甲女、乙女係因其管教嚴格或偏愛其他學生而有不滿,致不實指證其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則被害人甲女、乙女當無可能在案發後因被告警告不能說出後,猶隱瞞多時後,於丙女於109年6月間再次向被害人甲女、乙女詢問確認時,始堅決指證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基本重要情節,均為可信。被告徒以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與鄭○慧談話後,懾於其曾警告被害人甲女、乙女不得說出其侵害之犯行,乃改口向學校人員及其等之家長虛應僅係玩笑話而已,及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在學期間及畢業後均互動頻繁,據以推認本案係因被害人甲女、乙女認其管教嚴格或偏愛其他同學吃醋,方不實對其誣陷云云而為置辯,再以上開卷附109年10月29日性平字第1號事調查報告書載稱他人提及被告聽到本件事時,曾顯現出氣急敗壞或忿忿不平之態度(本院衡以一般為規避自己罪行之行為人,亦同會作出與被告上開相同之反應,故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據以辯解伊未有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陳被告以同上方式對其等性侵害之次數均不只一次,然因其等均未能特定所指被告多次對其等性侵害之時間點,惟至少可認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以前開將手指插入其等陰道內而為侵害之行為各有1次,從而,檢察官考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起訴被告涉有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1次,確為可採。
(五)被告固復辯稱: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指稱伊性侵時,指使甲女將外褲及內褲脫至一半,且不會把教室最外面的門上鎖,則於其他同學得以隨時自由進出之狀況下,甲女豈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隨即將其內褲及外褲穿上;又依乙女於原審所述,可知案發現場教室共有三道門,前面一道門並未上鎖,其他人可以直接進來,後面兩道門有無上鎖,乙女並不確定,則衡情伊既係該班之班導師,當知悉案發現場並非隱密空間,豈有在前門未上鎖、隨時可能有學生入內拿取物而輕易見聞之情形下,猶命甲女、乙女將內褲及外褲均脫下,任其撫摸猥褻或將手指侵入甲女、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可能等語。惟被告於A國小安排被害人甲女、乙女吃晚餐之時段,自行以打掃教室之名義,各別獨自將被害人甲女、乙女留下在教室,且未指派其他學生協助打掃工作,已然非無可疑之處。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教室太髒,就留我下來打掃,甲○○會叫我到角落邊之教室門口看不到的地方,我在裡面、他在外面擋著,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手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們的教室有前門、後門跟陽台門,前門那裡有圖書角落,有一根柱子在那邊,旁邊是辦公桌,在放圖書的地方有凹進去,被告會叫我站到那邊,那邊有柱子,那個凹進去的地方在黑板旁邊的柱子,是靠近前門那邊,那個角落是死角,前門跟後門進來都看不到我站的位置,只會看到被告在那邊,教室是多出一個圖書角落,不是那種四方形的形狀,警卷第19頁的教室現場圖是我畫的,如果有同學想要回到教室拿東西,甲○○會叫我不要發出聲音,趕快把他們趕走、叫他們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亦證述:我被甲○○指定要留在教室,教室有三個門,前門是打開的,不過前門的門扇打開時,剛好遮住我所在的圖書角落處,所以從走廊經過的人看不見這個閱讀角落的情形,後門及陽台門當時都是關著的,我在警局時有畫過教室現場圖等語(見偵卷第16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繪製之教室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109年度他字第886號卷〈下稱他886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害人甲女、乙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有將其等之外褲、內褲褪至膝蓋(見原審卷第226頁)或脫去褲子(見原審卷第152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前揭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詳細描述,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故意不關閉教室之前門,實係因為開啟之前開門板正好可以擋住及遮避位在圖書角落處之被害人甲女、乙女,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前揭所指其等在遭被告侵害時,被告係位在教室內之開啟中前門附近以觀,被告實可在此一般人習於自前門進出之位置,輕易觀察教室外有無其他人靠近,此亦為被告在教室內有恃無恐而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性侵害之原因之一,可為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刻意忽視案發教室之現場狀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詳實之證詞內容,委無可採。
(六)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則就前開乙女之測謊結果,對其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均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得以作為前揭主要證據之補強事證之一。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害人乙女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乙女生理反應正常,並使乙女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乙女對於「你有謊報被告把手深進你得下體嗎?答:無」、及「你說被告把手深進你的下體,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8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2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結果及其相關資料(遮隱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參,核其問題明確,並未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境不明而有其他解讀的可能性存在;又被害人乙女既經上開實施測謊之單位評估並無不宜進行測謊或影響其準確性之情形後,方為測謊之鑑定,則被告空言質疑依被害人乙女之年紀、記憶及身心狀態不宜接受測謊云云,亦無可採。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所載各項事證,原判決引用上開被害人乙女之測謊結果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述可信之事證之一,並無不合;退步而言,本案縱不予以使用上開被害人乙女之測謊結果,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指證可信度之補強,而僅以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聿、鄭○慧等人證述及鄭○慧製作之A國小宿舍日誌等事證綜合相互參佐,亦已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乙女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故被告徒執詞辯稱原審以上開被害人乙女之測謊結果,作為佐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詞為可信有所未當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尚無可採。另有關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後,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被害人甲女有無說謊部分,因此部分既無從對被告產生有何不利之判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被害人甲女測謊時之生理反應圖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認為自無其必要,且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9頁),附此說明。
(七)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導師,其利用老師之身分,對於受教育、監督而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行為,各次行為分別同時構成利用權勢性交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2罪,依前揭說明,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各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上開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以手指插入其等陰道內性交之過程中,所為撫摸被害人甲女、乙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分別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各本於同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次以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乙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未載及本段上揭此部分之論述,惟因均尚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附此陳明)。
(四)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之導師,本有教養、照護之義務,竟無視身為師長之義務,明知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為圖己身性慾之滿足,利用學生對於師長之信賴關係,於課後將其等單獨留置於教室內,漠視年幼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已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未來正常身心健康及人格養成,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併予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未能直視己非,且今未就本案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考量以下認為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等情,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事發至今,不僅未獲得被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丙女即甲女之母親、丁男即乙女之父親等人之諒解,甚至未曾向被害人甲女、乙女表示關切或歉意,且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失,且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諸多無關之證據,拖延訴訟,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導師,對甲女、乙女負有教導、照護之義務,卻僅因一己思欲,即對當時僅年約10歲之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分別為本件犯行,破壞學生、家長對教師之信任,尤有甚者,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女自案發後至今均有自殘行為,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之犯行,已審酌上揭各種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所提及被害人甲女因本案而生自殘行為之部分,本院參以A國小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考量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在與同學之相處、學校之學習及丙女對其管教等方面上,均似已顯現出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詳細情形詳卷),則檢察官所指被害人甲女之自殘行為,是否確純因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依檢察官之現有舉證,尚難遽斷;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諸多無關之證據,拖延訴訟,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未佳部分,容係將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辯護權,誤解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評價,亦無可採;至檢察官上揭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本院綜為考量前揭與本案科刑有關之事由,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斟酌被告為人師表,竟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予以從重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實難謂有何過輕之處,故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謂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改為無罪知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為有理由。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