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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意鵬即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

被      告  蔡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訴訟繫屬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4日某時,發現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因電瓶沒電導致無法發動,被告因此致電伊所經營之「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請求協助發動上開車輛,伊評估後報價600元之維修費,被告因不願接受該價格而另請他人維修。豈料,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暱稱「小和蔡」之Google網站帳號,在「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之Google網頁評論下留言:「黑心商人,老舊汽車電瓶過個電發動報價600元!!怎麼不去搶!理由是假日要加錢、車停地下室也要加錢?要不是週日很多店家休息剛好google找保養廠,嫌貴就態度超差!我多走兩步路隨便一家保養廠或輪胎店的老闆了解一下狀況後馬上熱情幫忙,只收100元,只收100元,只收100元,你的600元是趁火打劫!現在網路發達資訊流通,這種黑心商人我就是看不慣!揭發你剛好而已!人在做天在看!」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惡意侮辱伊,並嚴重影響伊所經營之「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之商譽,足致伊之名譽亦因此遭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地於上開網頁張貼系爭文字之留言,伊當日因汽車電瓶沒電無法發動,故上網搜尋住家附近保養廠後,致電原告所經營之速利汽車保養廠,伊僅希望原告可協助搭電讓伊所有汽車可發動,原告告知因逢假日、車輛又在地下室,故需收費600元,伊覺得太貴,嗣後就詢問其他保養廠,收費只要100元,因此,為系爭文字之留言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伊嗣後得知原告欲提告,隨即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文字之留言刪除,且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為由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因系爭文字之留言受有何種損害,向伊求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24日某時,發現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大樓地下室之汽車,因電瓶沒電導致無法發動,被告因而撥打電話至原告經營之「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原告則向被告報價600元維修費,惟被告不願接受該價格而另請他人維修。
㈡、被告因對上開消費過程心生不滿,於110年1月24日1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暱稱「小和蔡」之Google網站帳號,在「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之Google網頁評論下為系爭文字之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曾為系爭文字之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曾為系爭文字之留言,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又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即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準此,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商號「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其評價因被告之留言遭受損害,致其名譽權受損,非顯然無據,惟仍須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2.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為系爭文字內容之留言,其緣由為被告本欲請求原告就停放於被告住家地下室之汽車過個電發動,然因原告報價600元,被告認為過高,因此轉向其他修車廠為相同之請求,惟其他車廠僅報價100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為系爭文字之留言,此一事件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9-120頁),以此觀之,被告為上開留言之緣由為不滿前揭消費經驗所為之評論,並非故意侮辱、毀謗原告。又審酌,系爭文字之內容為:「黑心商人,老舊汽車電瓶過個電發動報價600元!!怎麼不去搶!理由是假日要加錢、車停地下室也要加錢?要不是週日很多店家休息剛好google找保養廠,嫌貴就態度超差!我多走兩步路隨便一家保養廠或輪胎店的老闆了解一下狀況後馬上熱情幫忙,只收100元,只收100元,只收100元,你的600元是趁火打劫!現在網路發達資訊流通,這種黑心商人我就是看不慣!揭發你剛好而已!人在做天在看!」(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系爭文字之內容主要係在描述、評論真實消費經驗。故由前揭被告為系爭留言之緣由、系爭文字之內容等情,參互以觀,認,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之留言,係基於被告之真實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商家之主觀評論,縱評論之用語有過當之嫌,仍屬被告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之範疇。況消費者之消費感受本因人而異,且褒貶不一,被告對原告經營之「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所為評論主要針對消費經驗之評論,目的在與其他消費者分享消費經驗,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基於親身消費經驗,而發表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顯非惡意以非真正之事實侮辱、毀謗原告,尚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文字之留言公然侮辱、毀謗「速利汽車保養服務廠」,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之留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法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