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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就強制處分事項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自明。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上開罪嫌,並有檢察官業已提出之偵查卷證在卷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非予羈押難以實行審判、執行程序,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遂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2年6月7日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9日對被告進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之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業已提出之偵查卷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要求同車友人曾姓少年為其頂替以掩飾犯行,並刻意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製造虛偽不實之事證,且與獲報到場警員發生衝突,經警員持槍射擊後始制止,可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使案情晦暗以逃避刑責之舉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與曾姓少年為朋友關係,在本案案發後不久,被告即能要求曾姓少年為其頂替犯行,可知其等關係密切,被告確有影響曾姓少年之能力,足徵被告企圖透過影響證人之證述而脫減罪責,而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曾姓少年及其他證人之虞。
 ㈢爰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固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稱於本案審理中未傳喚證人以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惟本案尚未經審理程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始,即有案情晦暗之舉,無從排除被告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影響未到庭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具保,檢察官則表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下稱國審強處卷)第81至83頁】,復參酌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見國審強處卷第127頁),審酌前開事由,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