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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鋒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施國鋒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各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張建偉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既認證人陳建中於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其所引 用陳建中於原審證述之部分內容,係檢察官於原審以陳建中 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詰問陳建中之提問內容,無異引用陳建 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作為張建偉之犯罪證據。何 況陳建中於原審明確證述張建偉僅係投資人之一,而非推介 或銷售投資基金,以及其係透過劉南邦轉告如何獲得佣金及 其計算,並非由張建偉分配等情,原判決未予採納,顯有違 誤。⒉原判決僅憑證人歐勝麟之證詞,遽認張建偉有其附表 編號4 所示招攬陳素謙投資期貨商品行為,亦有未洽。⒊證 人游瑞齡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已陳明其請 張建偉聘請律師跨國提起訴訟,因其精神狀況不佳,張建偉 先支付投資金額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0萬元,待 海外求償成功後歸還之款項,須無異議交給張建偉處理等情 ,且游瑞齡於原審證稱:張建偉交付之10萬元,僅係作為安 慰友人之舉,而非所謂代操基金之對價,且此金額須返還張 建偉等語,自不能認游瑞齡確有經張建偉之推薦而投資期貨 商品。⒋證人莊富翔並非本案共同被告,亦未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遭法院判刑,並無維護張建偉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 其於原審證稱:其認為張建偉投資很厲害,故請張建偉分享 投資經驗等語,與證人呂耀元、陳建中等人證稱:其等曾看 過張建偉出示其投資紀錄,並分享投資心得等語相符,原判 決未採納莊富翔此部分有利張建偉之證詞,同有違誤云云。 ㈡、施國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雖認定施國鋒與張建偉共同 經營期貨事業,惟其未憑證據,遽認其等有共同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而施國鋒並非受僱於富驊國際金融規劃 中心(下稱富驊中心),亦非該中心之業務人員,且富驊中 心僅係投資同好會,施國鋒係參加該同好會之學員,且依證 人莊富翔之證述內容,富驊中心係借用其朋友之公司名義辦 理投資同好會,並未推薦金融商品,而張建偉亦一再否認其 至富驊中心講課時有要求聽課者對外招攬業務,施國鋒僅擔 任學生,自無與擔任講師之張建偉有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聯 絡可言。至於共同被告李躍銨雖證稱:其與施國鋒共同於富 驊中心內擔任業務人員云云,惟其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其為求輕判而為偏頗之詞。且施國鋒並未於富驊中心申請 勞健保之投保,亦未受領薪資,僅參與課程而毋需背負銷售 金融商品壓力,原審遽認施國鋒擔任該中心之業務人員,已 有違誤。而原判決僅憑呂耀元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逕認施國鋒與呂耀元見面二次,並推薦瑞士商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CAIM資產管理公司)之產品予呂耀元,且呂耀元所支付佣金 係由張建偉、施國鋒及Eddy三人平分等情,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⒉施國鋒並未向呂耀元以外之人招攬 投資期貨,惟原判決認施國鋒必須為共同被告張建偉、李躍 銨所招攬之對象,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有未洽。⒊原審並未 說明施國鋒對吳玉珍所推薦投資之 Vision Financial Mark ets LLC之DCP期貨商品(下稱DCP 期貨商品),及CAIM資產 管理公司之「CAIM Premium High Frequency Trading 基金 期貨」何以為期貨商品,且所稱「CA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 ,亦混用互斥之名詞,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柯惠青、歐 勝麟、游瑞齡、呂耀元、吳玉珍及蔡政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等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躍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之證述內容,復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央 銀行外匯局函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 、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宣傳文件、美國 Peregrine Finan cial Group 之申請開戶書、投資月報表、 ACE INVESTMENT Strategies,LLC(下稱ACE 投資公司)文宣資料、匯款指示 書、呂耀元及吳玉珍匯出匯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協議書 、施國鋒向呂耀元推介CAIM高頻交易期貨之電子郵件、香港 聯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匯款指示、蔡政道投資明細、手寫資 料、蔡政道匯出匯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特別協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信件、李躍銨與蔡政道之電子郵件資料、 李躍銨以財務顧問身分對蔡政道資產所為之分配投資規劃, 暨吳玉珍在美國國家期貨協會對CAIM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仲裁 之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是原判決 綜合卷內歐勝麟、呂耀元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 以及前開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 犯行,並非單憑歐勝麟、呂耀元之證述,遽對上訴人等為不 利之認定。而原判決並就張建偉所辯稱:其僅分享DCP 期貨 商品及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之投資經驗予柯惠青、歐勝麟 、游瑞齡、呂耀元、蔡政道,並未向柯惠青等人介紹上開期 貨商品云云,及施國鋒所辯稱:其與呂耀元係舊識,此研 究金融商品,並介紹張建偉給呂耀元認識,但呂耀元及其妻 吳玉珍購買上開期貨商品,與其無關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暨莊富翔所證述其非富驊中心負責人,且張建偉並未推 薦投資上開期貨商品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建偉認 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甚詳(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張建偉有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陳建中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 其所引用陳建中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 據,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至張 建偉上訴意旨雖執其曾支付10萬元予游瑞齡,游瑞齡仍須於 國外求償成功後返還此金額予張建偉等情,然所執上情縱或 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建偉確有為上開犯行之判斷。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事實,再事爭辯,並執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泛指 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而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 項授權規定訂定、修正 發布「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 條規定,期 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而該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同規則第3 條亦有明定。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依卷附張建偉之名片記載「 CTAs,Commodity Trad ing Advisor Services」,以及CAIM高頻交易期貨宣傳文件 、ACE 投資公司文宣資料,暨施國鋒與呂耀元、李躍銨與蔡 政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張建偉、施國鋒以「全權委託交 易」之模式,為客戶代操投資DCP 期貨商品、CAIM高頻交易 期貨商品,以達成絕對報酬為目標等業務之行為,符合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見原 判決第17至19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於法尚 屬無違。至原判決雖將「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載為「CA 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惟吳玉珍、蔡政道於偵查中已 陳明:依美國國家期貨協會之判斷,吳玉珍與CAIM資產管理 公司間因上開商品之爭議,屬涉及期貨之爭議,故上開商品 應屬期貨等情,並有美國國家期貨協會仲裁判斷結果,及該 協會仲裁部門經理Heather Cook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8至41頁),是該商品既屬期貨商品,原判決雖載為「CA IM高頻交易基金期貨商品」,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又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施國鋒與張建偉共同介紹上開客戶(指呂 耀元、吳玉珍)購買期貨商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施國鋒自98年11月9日至99年1月5日止(即附表編號8至10 之投資日期)反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係基於一個 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 罪(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5行至第20頁第2行),亦即認為 施國鋒係就其附表編號8 至10所載招攬呂耀元、吳玉珍投資 前開DCP 期貨商品及CAIM高頻交易期貨商品之行為,成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施國鋒必須就 張建偉、李躍銨招攬柯惠青、歐勝麟、陳素謙、游瑞齡及蔡 政道投資期貨商品部分之犯行,共同負擔罪責之情形。施國 鋒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