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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勇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謝孟弦       徐雅卉       蘇曼珠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98、3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9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典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徐雅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蘇曼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度分錄簿、98年度總分類帳各壹 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典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歐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印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執行長乙職, 謝孟弦、徐雅卉及蘇曼珠3人則為該公司之員工,月薪各為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5萬元及4萬元,分別負責行銷企 劃、行政總監及會計等工作。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下旬起,以 李典勇承租之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13之23號3樓,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地 ,並以時薪3百元之酬勞僱用發牌荷官,邀集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每位會員入會需繳交一般年費1千2百 元或終身年費3千6百元,之後再以推廣德州撲克競賽為名, 分別以手機簡訊或網站公告等方式,陸續為下列之聚眾賭博 之行為: ㈠固定於每星期二至五之15時及19時,於上開場所,舉辦小型 單桌競賽(區分限會員、或不限會員之比賽,如不限會員之 比賽,不具會員資格者需繳交會費入會始得領取獎金),參 加者需現場繳交1千2百元、2千4百元、3千6百元、5千元、6 千元或1萬2千元不等之報名費,賭博方式為:每桌10人(人 數不足則不開桌),以撲克牌及籌碼為賭具,由莊家順時針 方向第1位玩家先下「小盲注」,第2位玩家下「大盲注」, 下完盲注,由發牌荷官發予每人2張蓋牌(即底牌),沿順 時針方向自緊鄰著下大盲注之玩家開始繼續下注,每位玩家 均可以選擇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之後再由發牌荷官發 3張共用之公牌,玩家依順時針方向第2次下注,再由發牌荷 官發第4張共用之公牌,玩家依順時針方向第3次下注,再由 發牌荷官發第5張共用之公牌,玩家依順時針方向第4次下注 ,最後每人從公牌裡選出3張牌與手上2張蓋牌組成1副最大 之撲克牌組,再依同花大順、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 順子、3條、2對、1對、highcard順序比大小決定輸贏,有 最大牌面的玩家贏得底池(即該局所有下注的籌碼)。手中 籌碼輸至零時,即遭淘汰,最後取籌碼剩餘最多之前3名給 予獎金,由該桌所收取之報名費中80%之金額,於扣除餐點 費及水電費後,供當參賽者獎金,剩餘20%之金額則歸該公 司。 ㈡復於98年11月14日,在上開處所,舉辦APPT雪梨站臺灣區資 格賽(不限會員均得參加),分別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 任發牌荷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擔任賽事接待、企劃、電腦 軟體師及出納等工作人員。參加者需繳交報名費8千8百元, 以上開相同方式決定輸贏,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報名參加後 ,取籌碼剩餘最多者之前10名為優勝,給予獎金及獎品,惟 獲得第1名者若非會員,須立即加入會員,始得領取該次獎 金、獎品及代表前往雪梨參賽,報名費支付獎金及獎品後剩 餘者歸該公司,並藉此次舉辦大型比賽以獲得國外公司注意 並贊助。經警於當日錄影蒐證,始悉上情。 二、李典勇、謝孟弦與蘇曼珠3人復承上開同一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徐雅卉已於98年12月 底離職,此部分並未參與),於99年5月2日,在上開處所, 舉辦APPT澳門站臺灣區資格賽,分別僱用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擔任發牌荷官,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擔任賽事接待、企劃、電 腦軟體師及出納等工作人員,供如附表六所示之會員報名參 加,參加者需繳交報名費8千8百元,以上開相同方式決定輸 贏,最後取籌碼剩餘最多者之前8名給予獎金及獎品,前3名 並取得APPT澳門站參賽資格、機票及住宿,報名費支付獎金 及獎品後剩餘者歸該公司,並藉此次舉辦大型比賽以獲得國 外公司注意並贊助。嗣為警於當日錄影蒐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典 勇、謝孟弦、徐雅卉及蘇曼珠(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 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李典勇、謝孟弦、徐雅卉及蘇曼珠分別係歐印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銷企劃、行政總監及會計,自98年 4月下旬起,以李典勇承租之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臺 北市○○區○○○路○段13之23號3樓為場地,固定於每星期 二至五之15時及19時,舉辦德州撲克之小型單桌競賽,參加 者需現場繳交1千2百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報名費,前3名給 予獎金,由該桌所收取之報名費中80%之金額,於扣除餐點 費及水電費後,供當參賽者獎金,剩餘20%之金額則歸公司 ,復於98年11月14日,在上開處所,舉辦APPT雪梨站臺灣區 資格賽,參加者需繳交報名費8千8百元,前10名給予獎金及 獎品,惟獲得第1名者若非會員,須立即加入會員,始得領 取該次獎金、獎品及代表前往雪梨參賽,報名費支付獎金及 獎品後剩餘者歸該公司;李典勇、謝孟弦、蘇曼珠復於99年 5月2日,在上開處所,舉辦APPT澳門站臺灣區資格賽,參加 者需繳交報名費8千8百元,前8名給予獎金及獎品,前3名並 取得APPT澳門站參賽資格、機票及住宿,報名費支付獎金及 獎品後剩餘者歸公司等事實,為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出納林怡君、 企劃助理何昌奎、軟體工程師趙健志、客服人員朱蓓思、盧 欣柔、姜君穎、賽務部門人員張秀玉、荷官傅珮馨、參賽者 周家銘、黃少雍、吳心傑、黃俊凱、蕭智信、祝永斌、李少 弘、林奕丞、楊紹宓、邱金德、林祐平、彭裕仁、許懷國、 涂鐙元、WILL HSU、古贊平、馮林杰、汪志鴻、曲家林、楊 超翔、王亮為、王清珍、袁望平、葉韋伯、林泰宏、林銘崇 、高淳剛、王丹青、洪宏政、于治平、詹育卿、韓立康、常 鳳文、阮暉仁、張智為、張智榮、林明泰等人(見偵字第86 7號卷㈠第33至44、49至62、65至228、238至280、286至290 頁;卷㈡第140至142頁、卷㈢第22至24頁);及歐印公司臺 灣分公司英文秘書潘世倫、活動企劃吳士廉、張民勇、荷官 潘曉玲、參賽者呂秉峻、馮林杰、林志豪、王駿、林志傑、 康仲傑、陳伯和、張中一、連敏宏、徐斌修、林儀哲、楊劭 卿、鍾政均、吳偲維、黃曉鈴、陳塏文、吳玉煌、林辰安等 人(見偵字第99 81號卷第43至129、152至154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LL IN俱樂部」快速小型單桌競賽 說明、單桌小型競賽手機簡訊(見偵字第867號卷㈠第294、 307至308、300至301頁)、APPT雪梨站臺灣區資格賽活動消 息網頁、參賽名單、得獎名單、現場照片12張、APPT雪梨總 決賽活動說明(見同上卷㈠第230至237、291至293、6至7、 282至285頁)、APPT澳門站臺灣區資格賽活動說明、入圍名 單、參賽人員名冊、獎金名單等影印資料(見偵字第9981號 卷第6至7、27至29、166、174頁)、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98 年度分錄簿、98年度總分類帳各1本(外放於偵查卷)維 基百科關於德州撲克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82至 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至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德州撲克係屬智慧與腦力 激盪的技巧遊戲,且本案中的籌碼,僅用以決定積分高低, 以決定可否繼續參賽,而不代表現金,至於運氣部分,任何 競賽本身都有運氣成分在,包括高爾夫球賽,難道亦是賭博 ?維基百科全書資料上所載瑞士最高法院、美國賓州法院之 認定,與本案競賽不同,其係1局1局於賭場內為現金交易, 才會被認為是賭博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賭博,而具射倖性即為已足。查本 件被告4人所舉辦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 如上述,並有維基百科關於德州撲克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知德州撲克玩家間之輸贏 ,主要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5張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 運氣,而有偶然之因素存在,自屬具射倖性,應屬賭博之範 疇無疑。是被告辯稱:德州撲克係純屬智慧與腦力激盪的技 巧遊戲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觀諸被告4人提供場地,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 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桌(小型單桌競賽)收取一定比例 之金額歸予公司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 抽頭金」牟利無異。另渠等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 名,並以每次固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與同桌之人對賭 ,且非以1次輸贏即決定財物之歸屬,而係累次輸贏之最終 結果,搏取預定之高額現金,渠等經營模式雖與一般賭場常 見之德州撲克賭博經營模式,係任由玩家自行決定以多少數 量之財物作為賭本,並以1次輸贏即決定財物之歸屬不同, 然兩者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不思正當 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之情,則無軒輊。況就另方面而言,一般賭場之玩家乃得隨 時加入或退出賭局,而依被告4人經營賭場之規則,投入賭 本後,僅能賭至最後結果,即將該次賭本全輸光或贏得預定 高額現金。於輸光後,只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 即可另桌重啟賭局。且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 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 而足,本不以須有籌碼為必要,是於本案對賭過程中,籌碼 不代表現金,僅用以充當輸贏結果之紀錄工具乙情,並不足 以影響賭博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並不足取。 ⒊至被告4人為獲得國外公司注意、贊助,同時為所經營之賭 場廣告宣傳而舉辦之2次大型比賽活動(即上述之舉辦APPT 雪梨站臺灣區資格賽及APPT澳門站臺灣區資格賽),雖屬單 次性,有別於前揭固定於每星期二至五之15時及19時舉辦之 小型單桌競賽經營模式,且玩家參與賭局輸光後,無法以再 投入賭本(即再次繳交報名費之方式)而重啟賭局。然渠等 所為,仍符合提供場地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 之德州撲克賭博,且有按舉辦場次報名總收入收取一定比例 「抽頭金」牟利之行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再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指營利之意圖, 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以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是縱 渠等所舉辦之上開2次大型比賽活動,因參加人數未如預期 ,從報名總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於支付宣傳 企劃、場地、器具、人員費用後,實際所剩無幾,甚或虧損 ,亦不影響於被告4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4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 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酌 李典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3位員工一直在我公司服 務分別有3、4、10年資歷,我本身一直在經營,不是臨時從 事這件賽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足認被告4人 自98年4月下旬起至99年5月2日舉辦APPT澳門站臺灣區資格 賽止(其中徐雅卉於98年12月底離職後即未參與),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4人就事 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李典勇、謝孟弦、蘇曼珠3人就事實 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關於謝孟弦共同參與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之事實欄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李典勇前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98年4月下旬即緩刑期間內再犯 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李典勇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 ,業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乃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之。 二、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就被告4人被訴上揭犯行,遽為無罪 之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以舉辦德州撲克競賽為名,實係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牟利, 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場經營規模、各自參與時間之長短、 分擔之程度、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謝孟弦、徐雅卉、蘇曼珠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其3人均係受僱於李典勇,依李典勇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情節顯然較輕,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各3年。 四、扣案之歐印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度分錄簿、98年度總分類帳 各1本,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典勇所有,且係供被告4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卷附之快速小型單桌競賽說明、手 機簡訊、APPT雪梨站臺灣區資格賽活動消息網頁、參賽名單 、得獎名單、APPT雪梨總決賽活動說明、APPT澳門站臺灣區 資格賽活動說明、入圍名單、參賽人員名冊、獎金名單等影 印資料,除係供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用,尚無沒收必要,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 職 位 │ ├──┼─────┼─────────┤ │ 1 │晉珮涵 │ 荷官 │ ├──┼─────┼─────────┤ │ 2 │傅珮馨 │ 荷官 │ ├──┼─────┼─────────┤ │ 3 │謝維潁 │ 荷官 │ ├──┼─────┼─────────┤ │ 4 │陳芸沛 │ 荷官 │ ├──┼─────┼─────────┤ │ 5 │吳宸萱 │ 荷官 │ ├──┼─────┼─────────┤ │ 6 │劉心蕙 │ 荷官 │ ├──┼─────┼─────────┤ │ 7 │羅詩涵 │ 荷官 │ ├──┼─────┼─────────┤ │ 8 │劉育儒 │ 荷官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職 位 │ ├──┼─────┼─────────┤ │ 1 │謝孟弦 │ 工作人員 │ ├──┼─────┼─────────┤ │ 2 │張秀玉 │ 工作人員 │ ├──┼─────┼─────────┤ │ 3 │姜君穎 │ 工作人員 │ ├──┼─────┼─────────┤ │ 4 │趙建志 │ 工作人員 │ ├──┼─────┼─────────┤ │ 5 │林怡君 │ 工作人員 │ ├──┼─────┼─────────┤ │ 6 │盧欣柔 │ 工作人員 │ ├──┼─────┼─────────┤ │ 7 │何昌奎 │ 工作人員 │ ├──┼─────┼─────────┤ │ 8 │朱蓓思 │ 工作人員 │ └──┴─────┴─────────┘ 附表三 ┌──┬─────┬─────────┐ │編號│會員編號 │ 姓 名 │ ├──┼─────┼─────────┤ │ 1 │T-033 │ 周家銘 │ ├──┼─────┼─────────┤ │ 2 │713 │ 黃少雍 │ ├──┼─────┼─────────┤ │ 3 │678 │ 吳心傑 │ ├──┼─────┼─────────┤ │ 4 │620 │ 黃俊凱 │ ├──┼─────┼─────────┤ │ 5 │371 │ 蕭智信 │ ├──┼─────┼─────────┤ │ 6 │PS185 │ 林明泰 │ ├──┼─────┼─────────┤ │ 7 │901 │ 祝永斌 │ ├──┼─────┼─────────┤ │ 8 │708 │ 蔡政倫 │ ├──┼─────┼─────────┤ │ 9 │T-044 │ JACOB WYNN │ ├──┼─────┼─────────┤ │10 │T-005 │ 李少弘 │ ├──┼─────┼─────────┤ │11 │298 │ 陳俊偉 │ ├──┼─────┼─────────┤ │12 │668 │ 楊邦彥 │ ├──┼─────┼─────────┤ │13 │296 │ 林奕丞 │ ├──┼─────┼─────────┤ │14 │290 │ 潘俊良 │ ├──┼─────┼─────────┤ │15 │360 │ 尹傳文 │ ├──┼─────┼─────────┤ │16 │T-026 │ 楊紹宓 │ ├──┼─────┼─────────┤ │17 │593 │ 邱榮昌 │ ├──┼─────┼─────────┤ │18 │385 │ 邱金德 │ ├──┼─────┼─────────┤ │19 │270 │ 林祐平 │ ├──┼─────┼─────────┤ │20 │592 │ 饒樹人 │ ├──┼─────┼─────────┤ │21 │217 │ 彭裕仁 │ ├──┼─────┼─────────┤ │22 │272 │ 陳治言 │ ├──┼─────┼─────────┤ │23 │T-40 │ 吳鳴遠 │ ├──┼─────┼─────────┤ │24 │387 │ 王冲青 │ ├──┼─────┼─────────┤ │25 │224 │ 許懷國 │ ├──┼─────┼─────────┤ │26 │T-030 │ 涂鐙元 │ ├──┼─────┼─────────┤ │27 │T-306 │ WILL HSU │ ├──┼─────┼─────────┤ │28 │316 │ 古贊平 │ ├──┼─────┼─────────┤ │29 │709 │ CLINT RAND │ ├──┼─────┼─────────┤ │30 │PS-148 │ 李逵 │ ├──┼─────┼─────────┤ │31 │T-009 │ 馮林杰 │ ├──┼─────┼─────────┤ │32 │BA102 │ 歐玉麟 │ ├──┼─────┼─────────┤ │33 │PS203 │ 汪志鴻 │ ├──┼─────┼─────────┤ │34 │666 │ 曲家林 │ ├──┼─────┼─────────┤ │35 │T-021 │ 楊超翔 │ ├──┼─────┼─────────┤ │36 │347 │ 許朝揚 │ ├──┼─────┼─────────┤ │37 │T-004 │ 王亮為 │ ├──┼─────┼─────────┤ │38 │282 │ 李宏隆 │ ├──┼─────┼─────────┤ │39 │309 │ 王清珍 │ ├──┼─────┼─────────┤ │40 │PS-184 │ 袁望平 │ ├──┼─────┼─────────┤ │41 │319 │ 葉韋伯 │ ├──┼─────┼─────────┤ │42 │661 │ 林泰宏 │ ├──┼─────┼─────────┤ │43 │162 │ 鄭彥汝 │ ├──┼─────┼─────────┤ │44 │801 │ 林銘崇 │ ├──┼─────┼─────────┤ │45 │T-050 │ 顏宏叡 │ ├──┼─────┼─────────┤ │46 │BA056 │ 廖漢澄 │ ├──┼─────┼─────────┤ │47 │T-045 │ 廖立群 │ ├──┼─────┼─────────┤ │48 │267 │ 林弘盛 │ ├──┼─────┼─────────┤ │49 │T-046 │ RAYMOND CHEW │ ├──┼─────┼─────────┤ │50 │T-047 │ CHRISTOPHER WOOD │ ├──┼─────┼─────────┤ │51 │T-048 │ CHAD PEGURA │ ├──┼─────┼─────────┤ │52 │T-056 │ 德富烏恰爾 │ ├──┼─────┼─────────┤ │53 │T-049 │ 張曦元 │ ├──┼─────┼─────────┤ │54 │381 │ 高淳剛 │ ├──┼─────┼─────────┤ │55 │6 │ 王丹青 │ ├──┼─────┼─────────┤ │56 │380 │ 姚証元 │ ├──┼─────┼─────────┤ │57 │T-051 │ 洪宏政 │ ├──┼─────┼─────────┤ │58 │PS-123 │ 楊道鑑 │ ├──┼─────┼─────────┤ │59 │T-052 │ 游振甫 │ ├──┼─────┼─────────┤ │60 │T-053 │ 于治平 │ ├──┼─────┼─────────┤ │61 │T-054 │ 詹育卿 │ ├──┼─────┼─────────┤ │62 │T-055 │ 韓立康 │ ├──┼─────┼─────────┤ │63 │T-031 │ 趙興業 │ ├──┼─────┼─────────┤ │64 │PS-186 │ 常鳳文 │ ├──┼─────┼─────────┤ │65 │365 │ 阮暉仁 │ ├──┼─────┼─────────┤ │66 │284 │ 殷志鴻 │ ├──┼─────┼─────────┤ │67 │323 │ 張智為 │ ├──┼─────┼─────────┤ │68 │662 │ 張智榮 │ └──┴─────┴─────────┘ 附表四 ┌──┬─────┬─────────┐ │編號│ 姓 名 │ 職 位 │ ├──┼─────┼─────────┤ │ 1 │吳宸萱 │ 荷官 │ ├──┼─────┼─────────┤ │ 2 │賴珮鈺 │ 荷官 │ ├──┼─────┼─────────┤ │ 3 │陳芸沛 │ 荷官 │ ├──┼─────┼─────────┤ │ 4 │余美蓁 │ 荷官 │ ├──┼─────┼─────────┤ │ 5 │張怡君 │ 荷官 │ ├──┼─────┼─────────┤ │ 6 │黃子菱 │ 荷官 │ ├──┼─────┼─────────┤ │ 7 │潘曉鈴 │ 荷官 │ └──┴─────┴─────────┘ 附表五 ┌──┬─────┬─────────┐ │編號│ 姓 名 │ 職 位 │ ├──┼─────┼─────────┤ │ 1 │謝孟弦 │ 工作人員 │ ├──┼─────┼─────────┤ │ 2 │張民勇 │ 工作人員 │ ├──┼─────┼─────────┤ │ 3 │吳士廉 │ 工作人員 │ ├──┼─────┼─────────┤ │ 4 │潘世倫 │ 工作人員 │ ├──┼─────┼─────────┤ │ 5 │陳俊佑 │ 工作人員 │ ├──┼─────┼─────────┤ │ 6 │洪嘉澤 │ 工作人員 │ ├──┼─────┼─────────┤ │ 7 │黃靖淵 │ 工作人員 │ ├──┼─────┼─────────┤ │ 8 │陳俊丞 │ 工作人員 │ └──┴─────┴─────────┘ 附表六 ┌──┬─────┬─────────┐ │編號│會員編號 │ 姓 名 │ ├──┼─────┼─────────┤ │ 1 │357 │ 董睿哲 │ ├──┼─────┼─────────┤ │ 2 │595 │ 王師凱 │ ├──┼─────┼─────────┤ │ 3 │F-019 │ 呂秉峻 │ ├──┼─────┼─────────┤ │ 4 │596 │ 黃冠華 │ ├──┼─────┼─────────┤ │ 5 │T-045 │ 廖立群 │ ├──┼─────┼─────────┤ │ 6 │311 │ 翁浩博 │ ├──┼─────┼─────────┤ │ 7 │371 │ 蕭智信 │ ├──┼─────┼─────────┤ │ 8 │T-009 │ 馮林杰 │ ├──┼─────┼─────────┤ │ 9 │901 │ 祝永斌 │ ├──┼─────┼─────────┤ │10 │F-003 │ 林志豪 │ ├──┼─────┼─────────┤ │11 │381 │ 高淳剛 │ ├──┼─────┼─────────┤ │12 │F-020 │ 王 駿 │ ├──┼─────┼─────────┤ │13 │362 │ 呂漢威 │ ├──┼─────┼─────────┤ │14 │663 │ 林志傑 │ ├──┼─────┼─────────┤ │15 │668 │ 楊邦彥 │ ├──┼─────┼─────────┤ │16 │385 │ 邱金德 │ ├──┼─────┼─────────┤ │17 │F-021 │ 姜琮哲 │ ├──┼─────┼─────────┤ │18 │F-008 │ 康仲傑 │ ├──┼─────┼─────────┤ │19 │387 │ 王冲青 │ ├──┼─────┼─────────┤ │20 │T-053 │ 于治平 │ ├──┼─────┼─────────┤ │21 │T-036 │ WILL HSU │ ├──┼─────┼─────────┤ │22 │T-034 │ 曾興旺 │ ├──┼─────┼─────────┤ │23 │334 │ EDWIN KING │ ├──┼─────┼─────────┤ │24 │316 │ 古贊平 │ ├──┼─────┼─────────┤ │25 │F-007 │ 王韋祥 │ ├──┼─────┼─────────┤ │26 │F-022 │ 陳伯和 │ ├──┼─────┼─────────┤ │27 │384 │ 戴 杰 │ ├──┼─────┼─────────┤ │28 │F-023 │ 張中一 │ ├──┼─────┼─────────┤ │29 │F-018 │ 王彥渤 │ ├──┼─────┼─────────┤ │30 │F-024 │ 連敏宏 │ ├──┼─────┼─────────┤ │31 │355 │ 黃昌浩 │ ├──┼─────┼─────────┤ │32 │F-014 │ 徐斌修 │ ├──┼─────┼─────────┤ │33 │F-028 │ 林儀哲 │ ├──┼─────┼─────────┤ │34 │T-033 │ 周家銘 │ ├──┼─────┼─────────┤ │35 │F-009 │ 楊劭卿 │ ├──┼─────┼─────────┤ │36 │F-046 │ 高志翔 │ ├──┼─────┼─────────┤ │37 │T-011 │ 林宏昌 │ ├──┼─────┼─────────┤ │38 │F-036 │ 吳宗翰 │ ├──┼─────┼─────────┤ │39 │F-052 │ 鍾政均 │ ├──┼─────┼─────────┤ │40 │345 │ 思哲正明 │ ├──┼─────┼─────────┤ │41 │614 │ 張國康 │ ├──┼─────┼─────────┤ │42 │F-069 │ 施維恩 │ ├──┼─────┼─────────┤ │43 │678 │ 吳心傑 │ ├──┼─────┼─────────┤ │44 │218 │ 林辰安 │ ├──┼─────┼─────────┤ │45 │713 │ 黃少雍 │ ├──┼─────┼─────────┤ │46 │F-062 │ 許育銘 │ ├──┼─────┼─────────┤ │47 │F-025 │ 吳偲維 │ ├──┼─────┼─────────┤ │48 │F-070 │ 麥佳豪 │ ├──┼─────┼─────────┤ │49 │F-071 │ 江尚旻 │ ├──┼─────┼─────────┤ │50 │F-072 │ 黃曉鈴 │ ├──┼─────┼─────────┤ │51 │F-073 │ 金延華 │ ├──┼─────┼─────────┤ │52 │F-074 │ 楊鵬弘 │ ├──┼─────┼─────────┤ │53 │F-075 │ Michael │ ├──┼─────┼─────────┤ │54 │F-077 │ 林永森 │ ├──┼─────┼─────────┤ │55 │F-078 │ 莊智翔 │ ├──┼─────┼─────────┤ │56 │F-079 │ 翁尉倫 │ ├──┼─────┼─────────┤ │57 │F-080 │ 許智傑 │ ├──┼─────┼─────────┤ │58 │F-081 │ 羅國崇 │ ├──┼─────┼─────────┤ │59 │F-082 │ 林朝成 │ ├──┼─────┼─────────┤ │60 │F-083 │ 陳冠華 │ ├──┼─────┼─────────┤ │61 │F-084 │ 張俊傑 │ ├──┼─────┼─────────┤ │62 │F-085 │ 林明泰 │ ├──┼─────┼─────────┤ │63 │F-086 │ 賴春龍 │ ├──┼─────┼─────────┤ │64 │224 │ 許懷國 │ ├──┼─────┼─────────┤ │65 │F-090 │ 陳塏文 │ ├──┼─────┼─────────┤ │66 │F-095 │ 邱榮昌 │ ├──┼─────┼─────────┤ │67 │F-096 │ 許曉婷 │ ├──┼─────┼─────────┤ │68 │F-097 │ 林耿賢 │ ├──┼─────┼─────────┤ │69 │F-098 │ 王偉宸 │ ├──┼─────┼─────────┤ │70 │F-099 │ 洪湧智 │ ├──┼─────┼─────────┤ │71 │F-100 │ 陳彥霖 │ ├──┼─────┼─────────┤ │72 │F-101 │ 范立言 │ ├──┼─────┼─────────┤ │73 │F-102 │ 呂承諺 │ ├──┼─────┼─────────┤ │74 │F-103 │ 陳偉青 │ ├──┼─────┼─────────┤ │75 │F-104 │ 呂宜臻 │ ├──┼─────┼─────────┤ │76 │F-105 │ 吳玉煌 │ ├──┼─────┼─────────┤ │77 │F-106 │ 莊裕秀 │ ├──┼─────┼─────────┤ │78 │F-002 │ 李若田 │ ├──┼─────┼─────────┤ │79 │F-013 │ 盧威霖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