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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取水洗狗,被依竊盜送辦!?〈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嘉市派出所員警日前凌晨到嘉義市○○公園簽巡邏箱時,發現江姓男子在公園內的公廁洗手台以兩個自備的廿公升水桶提水。員警上前盤查,江姓男子承認先前已提了四次、八桶水,這是第五次來提水。他說,他就住在公園旁,提水是為了替寄養在朋友家的兩隻狗洗澡,沒有其他用意。警方認為江姓男子的行為涉及竊盜,以現行犯將他帶回,留置一夜後,警局請市府公園管理課曾姓技工作證。曾姓技工稱,公園內的水是供民眾洗手及管理人員澆花之用,不能帶回家,他估計每桶水價值約十元,江姓男子竊水,市府損失約一百元。   市警局表示,公園用水屬公共財,江姓男子一桶桶裝回家,犯意明顯,至於是不是應科以刑罰,非由警方認定,因此將他依竊盜罪嫌移送法辦,檢察官認為僅屬微罪,訊後當庭諭令緩起訴,但須接受六十小時勞動服務。 法律教室:     對於「竊盜」的行為,刑法將它定義為「以和平非暴力的手段,將他人所有動產,移轉占有到自己管領的範圍之下」行為人在主觀上,就是「以意圖非法持有」的意識。在我國並不處罰非意圖持有而僅是「借用」財物的行為(學說上稱之為使用竊盜),雖然學理上亦有探討是否應將之入罪化的情形,但基本上並沒有定論。若無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只是為使用之目的而擅自暫時性取走他人之有體物,此種「使用竊盜」行為,則非屬刑法規定之竊盜罪。   另外,依據[$300346$]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竊盜罪於客觀構成要件上,則須有竊取之手段及行為、持有支配關係以及屬於他人之動產,並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須具備竊盜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盜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公園內的水採開放式供市民使用,並沒有限制使用目的,更無公告該如何使用,既是開放取用,任何人要取用多少水、做何用途均不應受限制,是否有「不法所有」的問題,值得斟酌。檢察官亦認為江姓男子的行為,看不出有竊盜犯意,僅屬微罪,不應將其做出起訴之舉。   「微罪不舉」,所謂「微罪」也就是「輕微的犯罪」,是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免除其刑」的犯罪,包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普通竊盜、侵占、詐欺和故買贓物等罪名的犯罪。在學理上被稱謂「微罪不舉」是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對於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案件,斟酌個案的情形,本來應該起訴的案件,也可以給予不起訴的處分。第三百七十六條是限制該條所規定的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條文,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比較,在罪名方面增加了加重竊盜罪、乘機詐欺罪、背信和恐嚇罪,這些犯罪就是檢察官得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的案件範圍。本案新聞中之江姓男子即是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處以六十小時勞動服務予以懲戒。   雖然公園的水是供給給大家使用,但是仍然需要注意避免公器私用,以免觸法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