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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1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家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家正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6時3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一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2年1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日前,案件於112年1月18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2年3月1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裁決書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為符合先舉發、後裁決之程序要求,被告遂於112年6月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被告機關所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可類比:查被告機關所援引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所提及之違規情形所在道路係Y型路口,為國道交流道出口,該處係分設不同方向之左、右二車道(參證1),然與本件系爭路段為單向單線道路之情形不同,兩者路段既屬不同情形,應不可同予類比為是,則被告機關援引該案判決實有違誤
⑵、系爭路段應不符合「行車轉向」之違規裁罰要件事實: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另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執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警員舉發乙節,固有舉發照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涉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路段,為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該處為堤防外疏洪道,原始設計即為分向道路中間設有分隔,指向線亦僅有右轉,原告依該路段績驶,本即不會構成左轉彎等行車轉向情事而應使用方向燈。
③、次者,勾稽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參證2),原告係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行駛,未有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亦即彎入路旁岔路情事),核屬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援引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此種情況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④、是原告駕車行駛之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亦與被告機關原所引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事實不同,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依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釋意旨,不需顯示方向燈,自無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實感法便。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CN0000000.MOV」),同時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被證6)以觀,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疏洪十六路上,該路段為雙向兩車道之配置,而原告行向兩車道路面均繪有右轉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續行路段為右轉行向一事清楚知悉,自應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右轉進入疏洪一路時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畫面時間06:34:57至06:35:03,原告行至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右轉駛進疏洪一路過程,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固以「系爭路段並無左轉彎之可能性,不構成應使用方向燈之情狀」等語為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依法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不符合「行車轉向」,本即不構成右轉彎等行車轉向情事而應使用方向燈,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與本件系爭路段為單向單線道路之情形不同,則被告機關援引該案判決實有違誤,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3754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55774號函、採證照片、職務報告、112年6月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7-12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111/12/13:6:34:57處;系爭機車行駛於疏洪十六路上準備右轉往疏洪一路方向前路口有明確劃設右轉箭頭標線:111/12/13:6:34:58處;系爭機車行駛於疏洪十六路右轉往疏洪一路方向,並明確未施打右轉方向燈:111/12/13:6:34:59處;系爭機車行駛於疏洪十六路右轉往疏洪一路方向,並明確未施打右轉方向燈,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見本院卷第110頁)以觀,該向路段為兩車道之配置,而原告行向兩車道路面均繪有右轉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續行路段為右轉行向一事清楚知悉,自應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右轉進入疏洪一路時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原告行至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右轉駛進疏洪一路過程,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則本件原告既於本案路口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執以「系爭路段並無左轉彎之可能性,不構成應使用方向燈之情狀」等語為辯,容有誤解。
⑵、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時,即應使用燈光或駕駛人之手勢,並不是指有岔路的轉彎才需使用方向燈,而有岔路的轉彎需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可見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參照),並非原告所述,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所提及之違規情形限於Y型路口,為國道交流道出口,與本件系爭路段為單向單線道路之情形有所不同。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